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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撤销股东不合理转让股权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2023年9月1日  广西桂林知名律师   http://www.yzgslvshi.com/

  段俊锋,广西桂林知名律师,现执业于广东安山律师事务所,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及司法操作经验。诚实信用,勤勉敬业,以“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为服务宗旨。办案认真负责,精益求精,业务功底扎实,语言表达流畅、思维敏捷,具有良好的沟通协调和谈判辩护能力。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不畏艰险、奋力拼争,愿尽自己的所能,为当事人提供最好的法律服务。不敢承诺案件的最终结果,但敢承诺办案尽心竭力!

依法撤销股东不合理转让股权

  1986年,陈某与汪某某结婚,双方至诉讼时未解除夫妻关系。2006年3月16日,在未征得妻子陈某同意的情况下,汪某某同其胞妹汪健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将登记在汪某某名下的某某有限公司的出资988万元及其未分配的收益作价170.6万元转让给其胞妹。2006年3月17日,某某有限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陈某获悉后诉至法院称:近年来,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一直在为财产分割问题进行协商。汪某某将其在某某有限公司的出资及其未分配的收益作价170.6万元转让给其胞妹,未经其同意。汪某某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转让给汪健的协议,侵犯了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协议,故请求判令:一、确认2006年3月16日汪某某同胞妹汪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二、汪健、某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


  裁决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由于原告陈某诉请的是确认股份转让协议无效,则审查的重点在于《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中,由于汪某某并未举出夫妻之间就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特别约定的证据,则汪某某在某某有限公司拥有的股份在转让之前自然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共有属于共同共有,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须征得全体共同共有人的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汪某某未举出其与陈某之间就共同共有的财产如何处分有特别约定的证据。因此,汪某某要处分本案争议的财产,如果没有陈某的同意,则汪某某构成无权处分。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汪某某至今未取得该财产的单独处分权,则其同胞妹汪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处于效力待定状态。陈某追认该协议,则《股份转让协议》生效。然陈某不仅未追认该协议,反而以诉诸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协议无效的方式来保护其作为妻子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的平等处理权,法院应予以支持。


  对于汪某某的胞妹一直就是某某有限公司的隐名股东,汪某某转让的股份绝大部分本来就是其胞妹出资的抗辩理由,湖州中院认为,虽然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股东隐名投资,但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协议的效力仅限于约束签约双方,对外不具有抗辩力。本案中,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在前,汪某某的胞妹成为某某有限公司98.8%的持股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在后,因此,在审查该协议的效力时,对此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另外,陈某要求汪健、某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的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对陈某的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婚姻法第十七条,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汪某某同被告汪健于2006年3月16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二、驳回原告陈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汪某某及其胞妹汪健均不服该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告陈某的全部诉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依据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作出的判决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产经营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收益的概念极其广泛,股权乃取得公司分配利润之依据,一经转让,即能实现收益之权能,自然属于生产经营收益的范围。这一点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里面也已经得到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1.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2.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以上两种情况,本来不是该公司股东的配偶离婚后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3.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可见,对于以一方名义在有限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人民法院可以两种方式析产,一是让本不是公司股东的配偶成为该公司股东,二是将一方名义在有限公司的出资额变现后分割。但无论哪种方式,一方名义在有限公司的出资额为夫妻共同共有财产乃是两种析产方式的前提。至此,股权如无特别约定乃为夫妻共有已经无可争议。


  本案中股东对股权的处分受到了限制,股东无法对股权自由转让。但是,可对股权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剖析:对公司及社会而言,股东可依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享有一切权利,包括对股权自由转让的决策权;但相对于配偶而言,由于婚姻法确定了股权的收益为夫妻共有,则该股东在决策时,不仅要合法,也要合理,否则极易影响到夫妻共有财产的增减。如果不对股东对股权的决策权在合理性方面进行相应的限制,则为夫妻一方隐瞒转移共有财产大开方便之门。


  这种合理性限制对公司而言并不造成任何非利益,结合到本案,陈某与汪某某虽然尚未进入离婚程序,一旦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则使得陈某同汪某某之间的夫妻共有财产大大减少,但不管该股权转让协议有效或者无效,均不会导致公司的实际财产有丝毫减少。所以本案实际上是一起家庭财产纠纷案件,首先应适用民法、婚姻法等法律,而作为调整商事行为的公司法在本案中的适用处于次要地位。


  如果汪某某能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其股权,一般情况下陈某不会不同意,即使陈某不同意,依善意取得之制度,该股权转让协议依然可认定为有效。但是,汪某某以不合理的价格转让其股权,则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陈某可行使撤销权使转让行为归于无效。可见,对股权的决策权在合理性方面进行相应的限制不仅不会影响到公司的利益、股东的自由,而且,对与股东有人身关系的相关人员亦可一并保护,以实现利益最大化的均衡。该限制既能约束和制裁恶意转让、转移财产、损害他人的行为,又能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十分必要。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有限公司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一、有限公司股权变动的法律分析有限公司,亦称有限公司,是指依公司法设立,由不超过一定人数的股东出资组成,每个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的企业法人。由于有限公司较之股份有限公司具有设立程序简便易行、组织机构简单灵活等特点,使其便于管理,容易协调,不像股份有限公司那样限制较为严格,因此在整个市场经济体系里,有限公司仍然是大多数单个经济组织形式的选择方式,在市场经济运作中起到巨大的作用。有限公司虽然是资合公司,但其仍不乏人合的色彩,这就使得股东间的相互信任和股东的稳定对公司至关重要,因此,我国2005年10月2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延续老公司法的立法主张,不仅对有限公司股东人数进行限制,且对其股权变动进行限制,以保证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质,以便达到股东间的相互信任,可以协调一致对公司进行经营的目的。有限公司的股权是股东将自己的财产作为出资转移所有权给公司,既而获得的作为该公司股东应当享有的权利。根据新《公司法》第四条的规定,股权的内容应当包括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而所谓股权变动即是指股东拥有公司股权的比例发生改变。当然,有限公司的股权变动原因有很多,诸如股权的转让、股东死亡后其原有股权由其继承人继承、股东离婚而将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等等,其中尤为重要的就是股权转让,至于其他造成股权变动的原因都可以参照股权转让的法律规定予以处理。二、有限公司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及其实践缺陷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经济流转速度的加快,对于有限公司来讲,其股权发生变动在所难免。但无论如何,股权变动即意味着整个公司所有者的架构发生变化,新公司法“确立了有限公司股权变动时以股东名册记载为生效要件,以变更登记为对抗要件的股权认定标准” ,由此,诸如股权转让等原因造成的股权变动,必须将其变动事实所引起的后果,如新股东的加入或原有股东股权比例的变化记载在股东名册上,才会发生股权变动的效力;而公司因股权变动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相应的变更登记只作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




但有限公司股权变动时以股东名册记载为生效要件,以变更登记为对抗要件的股权认定标准必须本着诚实信用的基础,公司作为善良管理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但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履行股东名册记载的义务呢公司应当在什么期限内予以履行此项义务新《公司法》并未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由此也引发矛盾。比如,甲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股东乙转让其全部出资给丙,由此,乙、丙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甲公司怠于将该股权变动事实记载于股东名册上,一年之后,甲公司发生严重亏损,对外债台高筑,虽然乙已经转让全部股权给丙,但乙仍是作为亏损公司股东的身份而出现,其转让股权所获得的利益也可能将全部交出用于填补亏损;而如果丙作为甲公司的新股东未被记载于股东名册上的话,则对于甲公司的赢利丙就无法因享有股权而获得,则对于丙来说,实际上就造成了相当的损失。而且,在此情形下,乙或丙以个人名义对公司独立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股权变动的事实,则此时被告为公司还是股权转让合同的相对方为此付出的费用由谁承担胜诉后股权变动的事实追溯到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生效还是判决生效后生效新《公司法》都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而其他法律也无法找到相应的依据。因此,笔者认为,对有限公司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应作进一步地完善:1.作为公司内部的相关活动,应由公司内部予以解决,此次新《公司法》的出台已经作出非常明确的表态。以前《公司法》中存在的大量强制性规定被取消,而更多的替代为任意性规范,将大量应当由公司自己做主的事项归还给公司,由公司章程决定。股权变动也是如此。新《公司法》规定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作为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就可见一斑了。但权利的行使必须有相应的制约机制,当笔者上述提出的问题出现的时候,也应当给予相应的自力救济方式。因此,应作出相应规定,在有限公司怠于使股权变动生效时,允许股权转让合同的出让方或受让方向工商行政部门提出股权变更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情况属实,应提请公司做出股东名册的记载或变更,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2.在有限公司怠于使股权变动生效时,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均有权以个人名义向法院提出诉讼,确认股权变动的有效性,而为此支出的费用均由公司承担。但此处对于原告来讲如何举证证明被告公司“怠于”履行义务呢公司完全有可能不提供股东名册给原告。因此,笔者认为,应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备案登记为准,如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未完成股东名册的记载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即视为公司“怠于”履行义务。这里的“合理期间”参照其他法律法规应以“30天”为宜。


三、结语目前我国的公司法虽然被誉为比较先进的法律,但总体来看,仍然存在不少缺陷与不完善,由此产生的司法实践问题也较多。文中笔者粗略的探讨了关于有限公司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问题,认为在我国目前的法治条件下,应从加强立法的角度出发,给司法实践以科学的指导。






文章来源: 广西桂林知名律师
律师: 段俊锋 [桂林]
广东安山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13907832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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