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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燕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燕海实业总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

2016年11月2日  广西桂林知名律师   http://www.yzgslvshi.com/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170号

  原告上海燕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4502号。
  法定代表人谢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荣华、尹燕德,上海市清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燕海实业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海徐路45号204室。
  法定代表人姚永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乐,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燕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燕海实业总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日、8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荣华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乐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设立时的股东,按照章程以土地折价人民币997.5万元作为出资。但该土地系原告于1998年12月31日以出让方式取得,被告实际未履行出资义务。故诉请判令被告履行出资人民币997.5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已经履行出资义务,不存在虚假出资;同时,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称事实举证如下:1、原告公司章程,证明被告系原告设立时股东,负有法定出资义务;2、《验资报告》,证明被告出资方式系以土地使用权作价;3、《备忘录》、《上海市浦东新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原告以出让方式自行取得该土地;4、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改案、《验资报告》,证明原告已经按照法定程序减资。
  被告对原告举证之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备忘录》并非法律文件,其内容亦与其它法律文件所反映的事实不符,被告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事由举证如下:1、《合资经营合同》两份,证明原告设立的经营目的;2、“沪国用(浦东)字第0000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估价报告》、《验资报告》、《土地租赁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履行了出资义务,该土地已经过户予原告并由原告实际享有土地收益;3、股东承诺、记帐凭证、董事会决议、上海市浦东新区农村发展局“关于同意建办上海燕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批复”文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出资义务已经原告、其他股东以及行政主管机关确认;4、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土用(1998)第324号”文件、“(1998)沪府字第0444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沪地(98)008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沪规区一(1998)335号”文件、《房屋土地测绘技术报告书》,证明原告取得的土地原系被告名下;5、原告、被告分别向上海市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出具的《关于申请批租土地的报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原告以出让方式取得被告名下土地使用权的法定程序。
  原告质证后认为,1、《合资经营合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2、“沪国用(浦东)字第0000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虚假的,无内册档案;3、股东承诺、记帐凭证、董事会决议的内容并不真实;4、对其它书证之真实性不持异议。
  本院依据上述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并确认之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确认本案基本法律事实如下:
  1998年11月,被告与案外人上海高东实业总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楼下村民委员会共同出资人民币3,500万元组建设立原告,其中被告承诺以17.076亩土地评估折价人民币997.5万元投入,占原告注册资本的28.5%。1999年1月6日,三方股东以《备忘录》形式确认,上海高东实业总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楼下村民委员会对原告的投资均已抽回,被告投入的土地则由原告成立后自行解决。2001年9月28日,三方股东修改章程,确认原告的注册资本减为人民币1,108.50万元,被告仍以土地使用权方式作价人民币997.5万元投入,实际占原告注册资本的90%。1998年12月31日,原告与上海市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出让金人民币367.65万元。1999年3月2日,原告取得上海市高东镇沙港村(30丘-1)工业用地24,51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2002年7月19日,被告与案外人上海高东投资经营管理中心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上海高东投资经营管理中心受让被告持有的原告90%股权,转让金额为人民币997。5万元。该股权转让关系已经履行完毕,由生效之“(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
  另查明,1996年12月,被告取得“沪国用(浦东)字第0000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8年6-7月,被告依据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土用(1998)第324号”文件和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沪规区一(1998)335号”文件,取得“沪地(98)008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批准用地面积25,279平方米。1998年11月,被告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分别向上海市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申请,将被告拥有的25,27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批租予原告。该报告于1998年12月31日得以批准实施。
  原、被告庭审中均确认,原告以出让方式实际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与被告承诺投入的土地使用权系同一土地。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注册设立时的法定股东,依法应当足额履行出资义务。被告承诺的出资方式系以土地使用权作价投入,现该土地使用权已经归属原告。但原告否认被告已经足额出资的事实,并坚持认为该土地使用权系原告自行通过支付土地出让金方式从土地管理部门取得,与被告无涉。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土地档案管理部门的资料证明,该土地使用权原批准的项目用地人确系被告,原告通过出让方式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完全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以及被告的书面批租申请,并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需重新办理出让的法定程序进行的。原告作为新的项目用地人,其缴纳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纯属国有土地用途发生变更应付的法定费用,并不能以此证明其代被告履行了出资义务或被告虚假出资。显然,原告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律认识上存在重大偏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燕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88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395元,均由原告上海燕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聪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严耿斌


二00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文芳





文章来源: 广西桂林知名律师
律师: 段俊锋 [桂林]
广东安山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13907832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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