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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市新x机械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告大连鑫x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2016年5月19日  广西桂林知名律师   http://www.yzgslvshi.com/
案 件 说 明
一、原告佳市新x机械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大连鑫x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尹x、孙x云企业兼并合同纠纷一案的简要案情
1997年11月20日,原告佳木斯市新x机械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x公司)与第一被告大连鑫x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鑫x)签订了兼并协议书,第一被告兼并了原告。协议约定:第一被告承担原告的债权、债务;第一被告应于1998年5月1日前还清原告从1995 年1月起至签订协议时止所欠职工工资;逐年偿还原告于1995年以前所欠职工工资;按期为原告职工缴纳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养老保险,负责447人的在职及退休职工工资;被告必须保证按计划实施技术改造及新产品开发的全部工作正常进行;被告必须保证按期为原告职工开支,若累计欠发工资三个月,兼并关系自动解除,协议中止,协议签订前原有资产归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所有在册资产归兼并后的企业佳木斯市鑫x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等。
协议签订后,原告和第一被告双方于1998 年2月注册成立了佳木斯市鑫x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尹x担任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并陆续将原告占有和使用的原内燃机配件厂破产后分配给职工的财产(厂房、设备和土地使用权)并入鑫x公司。其后,由于原告和第一被告均未按期年检,各自的营业执照已分别于1999年7月2日、2000年8月12日被吊销。
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尹x还以佳木斯市鑫x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名义用原告的厂房、设备和土地使用权向工行抵押贷款737.5 万元,用其中的337.5万元偿还了佳木斯市内燃机配件厂(原告前身)欠工行的贷款利息(本金工行已核销),投入到企业建房692,735.5元(含现金原材料),剩余未入帐,被尹x个人占用。此外,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尹x还以兼并后的新体鑫x公司名义向建造贷款900万元,被第二被告尹x个人占用。现在,不断地有各地法院的执行人员陆续来到企业要求执行尹x的贷款或欠款,因此,作为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和第二被告于一身的尹x以鑫x公司名义的上述贷款或欠款已严重侵害了原内燃机配件厂全体职工和原告方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兼并协议。
二、意见
(一)被告大连鑫x公司严重违反兼并协议的约定
1、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拖欠的职工工资。
(1)兼并协议第2条约定,被告大连鑫x公司应于1998年5月1日前偿还原告从1995年1月起至1997年12月欠职工工资(包括离退休和在职职工),但被告未按约偿还此期拖欠的工资398,336.12元。
(2)协议第7条约定,被告大连鑫x保证按期(每月1日)为原告职工开资,若累欠发三个月,兼并协议自动解除,协议中止。但自1998年1月以后,每年都有连续拖欠三个月以上工资的情况,现已累计16个月,拖欠在职职工工资861,499.00元;东风区社保局的证明证实,拖欠退休职工工资26.2个月,达 1,284,030.00元。
(3)协议第9条约定,被告大连鑫x应逐年偿还原告于1995年1月所欠在职及离退休人员的工资,数额总计4,003,934.00元。
被告大连鑫x应支付的工资总额为6,547,799.00元,但均未履行。
2、未按协议约定按期缴纳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养老保险。
协议第6条约定,被告大连鑫x应为职工缴纳三险,但拖欠在职职工养老保险金26.2个月达883,925元,失业保险金163,807元,滞纳金357,529元,未给职工办理医疗保险,致使全体职工看病难。
以上累计被告应支付的工资及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合计7,953,060.10元。
3、未按协议第4条约定及兼并实施方案的约定,按计划实施技术改造及新产品的开发。兼并实施方案约定,被告大连鑫x在兼并的头4个月,每月要为新x公司注入60万元流动资金(其中每月现金不少于20万元),4个月累计注入240万元,但兼并至今已8年,上述资金没有到位。
4、未按协议第5条的约定保质、保量供给生产经营所需生产资料、刀具、流动资金。
被告大连鑫x主张佳木斯大成实业公司代表其向原告投资,这种主张不能成立。佳木斯大成公司与原告之间是一种业务往来关系,原告提供的第8组证据,特别是其中的抹帐协议能证明双方是业务往来关系,业务上有贷款、有还款,购出原材料同样需回款。庭审质证时,被告大连鑫x的代理人对此也无异议,认为是业务往来关系。因此,不能视为佳木斯大成公司代表被告大连鑫x向原告投资。
由于被告大连鑫x存在严重违约行为,致使原告、被告大连鑫x签订的兼并协议的目的根本无法达到。(两个目的:一是安置职工,支付拖欠的工资,保证职工按期开支,按其为职工缴纳三险),二是对企业原有老设备进行技术改造,扩大生产规模,提高产品质量,增强企业实力竞争力。
(二)具备解除兼并协议的条件
本案涉及的兼并合同不但有约定解除的条件,同时又具备法定解除的条件。
第一、双方在兼并协议中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协议第7 条约定,被告大连鑫x必须保证按期为原告职工开支,若累计欠发计工资三个月,兼并关系自动解除,协议中止。根据《合同法》第9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这就是约定的解除权,由于被告大连鑫x未按约定支付工资已累计欠发超过三个月,因此,符合约定解除的条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
第二、符合法定解除条件。
所谓法定解除条件,是指合同成立后,未履行或未履行完毕前,当事人直接依据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通过行使法定解除权而使合同效力消灭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94 条的规定,本案的兼并协议具备了其中的法定情形可以解除。其一,被告大连鑫x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多次催告其履行,但至今仍未履行。原告提供的第11组证据工作汇报6份及14组证据解除协议通知,均能证明被告大连鑫x未履行主要义务,原告多催告这一事实,但被告大连鑫x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其二,被告大连鑫x迟延履行主要债务,严重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性违约,造成合同目的落空。
由于本案的兼并协议同时具备了约定解除及法定解除的条件,因此,兼并协议应予解除。
(三)关于原告、被告法人资格是否丧失,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大连鑫x的合同义务应否由新体佳木斯市鑫x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承担的问题。
1、法人资格是否丧失的问题及被告大连鑫x的合同义务应否由新体鑫x公司承担的问题。
被告大连鑫x代理人认为,兼并后,双方的法人资格已丧失,这种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不利于保护兼并各方的合法权益。法人资格是否丧失,应区分不同的情况。
如果兼并方认真履行了兼并协议,并将兼并协议约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双方的法人资格就没有存在的必要,应组织清算,办理注销手续,至此,法人资格才能丧失,这种情况下,即使不办理注销手续,法人资格也没有存在的必要。
如果兼并方未能将兼并协议约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则法人资格不能丧失,不能组织清算,办理注销登记。因为,如果仅以签订一纸协议后,双方的法人资格即告丧失,在兼并方不履行协议的情况下,则会出现无法对兼并方的违约行为主张违约责任,会纵容兼并方的违约行为,损害被兼并方的合法权益,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影响经济秩序。
由于本案,兼并方的义务几乎没有履行,因此其法人资格不能丧失,作为兼并方应将其在签订协议之初约定的各项义务履行完毕,不能因为兼并至今时间过长,法人资格以丧失了为由,免除其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将其应承担的合同义务转移给兼并后的新体佳木斯市鑫x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这将严重损害被兼并方的合法权益。况且本案中兼并后组成的新体佳木斯市鑫x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是由被告大连鑫x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本案的被告之一尹x掌控,如果由新体承担被告大连鑫x的合同义务,这无疑是纵容支持被告大连鑫x以一纸协议兼并原告并骗取原告的财产。
2、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0)23号函《关于人民法院不宜以一方当事人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以丧失民事主体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问题的复函》,法经(2000)24号函《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的规定,原、被告应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三、建议
原、被告的兼并协议应予解除
1、自兼并协议签定后,被告大连鑫x始终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经营上,双方仍各自独立经营,两套财务帐,两套公章,原告仍是自我管理,现如今,双方的兼并已名存实亡。
2、被告大连鑫x现已无履约能力。
兼并之初该公司注册资金仅为50万元,经营规模很小,股东仅有尹x和孙x云两人,企业资产仅有140万元。兼并原告后不久就停止了一切经营活动,被吊销营业执照,现已无履约的能力。
3、原告职工为拖欠工资问题不断上访,考虑社会稳定,应解除双方的兼并协议,将安置职工的破产财产归还职工。
2001年11月13日,最高院李国光副院长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就“关于改制企业合同继续履行的问题”指出:“鉴于企业改制案件的特殊性,即便是在确认有关企业改制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对于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实际履行,也要根据改制行为发生后的实际情况,被改制企业的现实状况,有关方面的现实履行能力等情况,综合考虑是否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对于那些合同虽然被确认有效,但是由于种种变化了的客观情况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或者继续履行合同会产生更大范围的反复,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引起社会不稳定等不良后果的,则不宜判决合同继续履行,可以依法采取追究违约方责任的处理方式。”
依据上述精神,人民法院应判决解除双方的兼并协议。
2005年10月26日
佳木斯市君德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一、原告佳市新x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鑫x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尹x、孙x云企业兼并合同纠纷一案的简要案情。
    1997年11月20日,原告佳木斯市新x机械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x公司)与第一被告大连鑫x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鑫x)签订了兼并协议书,第一被告兼并了原告。协议约定:第一被告承担原告的债权、债务;第一被告应于1998年5月1日前还清原告从1995 年1月起至签订协议时止所欠职工工资;逐年偿还原告于1995年以前所欠职工工资;按期为原告职工缴纳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养老保险,负责447人的在职及退职工工资;被告必须保证按计划实施技术改造及新产品开发的全部工作正常进行;被告必须保证按期为原告职工开支,若累计欠发工资三个月,兼并关系自动解除,协议中止,协议签订前原有资产归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所有注册资产归兼并后的企业佳木斯市鑫x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等。
    协议签订后,原告和第一被告双方于1998年2月注册成立了佳木斯市鑫x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尹x担任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并陆续将原告占有和使用
的原内燃机配件厂破产后分配给职工的财产(厂房、设备和土地使用权)并入鑫x公司。其后,由于原告和第一被告均未按期年检,各自的营业执照已分别于1999年7月2日、2000年8月12日被吊销。
   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尹x还以佳木斯市鑫x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名义用原告的厂房、设  备和土地使用权向工行抵押贷款737.5万元,用其中的337.5万元偿还了佳木斯市内燃机  配件厂(原告前身)欠工行的贷款利息(本金工行已核销),投入到企业建房692,735.5元(含现金原材料),剩余未入帐,被尹x个人占用。此外,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尹x还以兼并后的新体鑫x公司名义向建行贷款900万元,被第二被告尹x个人占用。现在,不断地有各地法院的执行人员陆续来到企业要求执行尹x的贷款或欠款,因此,作为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和第二名被告于一身的尹x以鑫x公司名义的上述贷款或欠款已严重侵害了原内燃机配件厂全体职工和原告方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兼并协议。
    二、意见
   (一)被告大连鑫x公司严重违反兼并协议的约定
    1、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拖欠的职工工资。
    (1)兼并协议第2条约定,被告大连鑫x公司应于1998年5月1日前偿还原告从1995年1月起至1997年12月欠职工工资(包括离退休和在职职工),但被告未按约偿还此期拖欠的工资398,336.12元。
    (2)协议第7条约定,被告大连鑫x保证按期(每月1日)为原告方职工开资,若累计欠发三个月,兼并协议自动解除,协议中止。但自1998年1月每年都有连续拖欠三个月以上工资的情况,现已累计16个月,拖欠在职职工工资861,499.00元;东风区社保局的证明证实,拖欠退休职工工资26.2个月,达1,284,030.00元。
(3)协议第9条约定,被告大连鑫x应逐年偿还原告立于1995年1月前所欠在职及离退休人员的工资,数额总计4,003,934.00元。
被告大连鑫x应支付的工资总额为6,547,799.00元,但均未履行。
    2、未按协议约定按期缴纳养老、失业、医疗保险。
    协议第6条约定,被告大连鑫x应为职工缴纳三险,但拖欠在职职工养老保险金262个月达883 925元,失业保险金163,807元,滞纳金357,529元,未给职工办理医疗保险,致使全体职工看病难。
    以上累计被告应支付的工资及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合计7,953,060.10元。
3、未按协议第4条约定及兼并实施方案的约定,按计划实施技术改造及新产品的开发
兼并实施方案约定,被告大连鑫x在兼并的头4个月,每月要为新x公司注入60万元流动资金(其中每月现金不少于20万元),4个月累计注入240万元,但兼并至今已8年,上述资金没有到位。
    4、未按协议第5条的约定保质、保量供给生产经营所需生产资料、刀具,流动资金。
    被告大连鑫x主张佳木斯大成实业公司代表其向原告投资,这种主张不能成立。佳木斯大成公司与原告之间是一种业务往来关系,原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特别是其中的抹帐协议能证明双方是业务往来关系,业务上有借款、有还款,购出原材料同样需回款。庭审质证时,被告大连鑫x的代理人对此也无异议,认为是业务往来关系。因此,不能视为佳木斯大成公司代表被告大连鑫x向原告投资。
    由于被告大连鑫x存在严重违约行为,致使原告被告大连鑫x签订的兼并协议的目的根本无法达到。(两个目的:一是安置职工,支付拖欠的工资,保证职工按期开支,按其为职工缴纳三险,二是对企业原有老设备进行技术改造,扩大生产规模,提产品质量,增强企业实力竞争力。)
    (二)具备解除兼并协议的条件
    本案涉及的兼并合同不但有约定解除的条件,同时又具备法定解除的条件。
    第一、双方在兼并协议中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协议第7条约定,被告大连鑫x必须保证按期为原告职工开支,若细计欠发工资三个月,兼并关系自动解除,协议中止。根据《合同法》第9条的规定,当事人—方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这就是约定的解除权,由于被告大连鑫x未按约定支付工资已累计欠发超过三个月,因此,符合约定解除的条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
    第二、符合法定解除条件。
    所谓法定解除条件,是指合同成立后,未履行或未履行完毕前,当事人直接依据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通过行使法定解除权而使合同效力消灭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本案的兼并协议具备了其中的两个法定情形可以解除。其一,被告大连鑫x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多次催告其履行,但至今仍未履行。原告提供的 11组证据,工作汇报6份及第14组证据解除协议通知,均能证明被告大连鑫x未履行主要义务义务,原告多次催告这一事实,但被告大连鑫x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其二,被告大连鑫x迟延履行主要债务,严重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性违约,造成合同目的落空。
    由于本案的兼并协议同时具备了约定解除及法定解除的条件,因此,兼并协议应予解除。
    (三)关于原告、被告法人资格是否丧失,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大连鑫x的合同义务应否由新体佳木斯市鑫x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承担的问题。
    1、法人资格是否丧失的问题及被告大连鑫x的合同义务应否由新体鑫x公司承担的问题。
    被告大连鑫x代理人认为,兼并后,双方的法人资格已丧失,这种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不利于保护兼并各方的合法权益。法人资格是否丧失,应区分不同的情况。
    如果兼并方认真履行了兼并协议,并将兼并协议约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双方的法人资格就没有存在的必要,应组织清算,办理注销手续,至此,法人资格才能丧失,这种情况。下,即使不办理注销手续,法人资格也没有存在的必要。
    如果兼并方未能将兼并协议约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则法人资格不能丧失,不能组织清算,办理注销登记。因为,如果仅以签订一纸协议后,双方的法人资格即告丧失,在兼并方不履行协议的情况下,则会出现无法对兼并方的违约行为主张违约责任,会纵容兼并方的违约行为,损害被兼并方的合法权益,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影响经济秩序。
    由于本案,兼并方的义务几乎没有履行,因此其法人资格不能丧失,作为兼并方应将其在签订协议之初约定的各项义务履行完毕,不能因为兼并至今时间过长,法人资格已丧失了为由,免除其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将其应承担的合同义务转移给兼并后的新体佳木斯市鑫x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这将严重损害被兼并方的合法权益。
    2、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i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0)23号函《关于人民法院不宜以一方当事人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已丧失民事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问题的复函》,法经 (2000)24号函《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的规定,原、被告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三、建议:
    原、被告的兼并协议应予解除
    1、自兼并协议签定后,被告大连鑫x始终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经营上,双方仍各自独立经营,两套财务帐,两套公章,原告仍是自我管理。现如今,双方的兼并已名存实亡。
    2、被告大连鑫x现已无履约能力。
    兼并之初该公司注册资金仅为50万元,经营规模很小,股东仅有尹x和孙x云两人,企业资产仅有140万元。兼并原告后不久就停止了一切经营活动,被吊销营业执照,现已无履约的能力。
3、原告职工为拖欠工资问题不断上访,考虑社会稳定,应解除双方的兼并协议,将安置职工的破产财产归还职工。11月13日,最高院李国光副院长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就“关于改制企业合同继续履行的问题”指出:“鉴于企业改制案件的特殊性,即便是在确认有关企业改制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对于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实际履行,也要根据改制行为发生后的实际情况,被改制企业的现实状况,有关方面的现实履行能力等情况,综合考虑是否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对于,那些合同虽然被确认有效,但是由于种种变化了的客观情况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或者继续履行合同会产生更大范围的反复,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引起社会不稳定等不良后果的,则不宣判决合同继续履行,可以依法采取追究违约方责任的处理方式。”
依据上述精神,人民法院应判决解除双方的兼并协议。


文章来源: 广西桂林知名律师
律师: 段俊锋 [桂林]
广东安山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13907832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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