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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制度研究

2015年7月31日  广西桂林知名律师   http://www.yzgslvshi.com/





内 容 摘 要
在现代股份有限公司制度发展中,股东会的职权明显弱化,虽说未被董事会取代,但董事会权力日益扩张和膨胀却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股东会中心主义”衰退进而转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趋势难以扭转。所有权与控制权的分离,使日益膨胀的董事会权力得不到有效制约,势致滥用。因此,监督董事会运作状况以及财务状况的监督机构---监事会(监察人)日益显露其重要性。我国公司法虽明文规定设立监事会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常设且必设监督机构,但对监事会的规定却失之过简,存在诸多缺漏与不足。实践中监事会监督不力,“监事不监事”、“监事不能监事”的现象比比皆是。为了改变这种现状,本文在对世界各国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制度进行比较考察的基础上,结合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制度的立法现状,对完善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制度提出了一些合理的立法建议,以期能对我国公司法的修改有所裨益。
全文除引言和结束语外共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监事会制度概述
在这部分中,作者首先界定了监事会制度的概念和特征,认为监事会是由股东大会或职工大会选举产生的独立行使监督公司业务执行状况、财务状况和其他公司重大事务的权力的股份公司的法定必设专门监督机关。它是现代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的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专施监督权力的公司制衡机构。紧接着,作者又从代理成本理论和分权制衡理论两个理论角度对监事会制度进行了法理分析,从而揭示了监事会制度具有监督制衡、保护股东利益、保护债权人利益三个价值功效。
第二部分:各国监事会制度的比较考察
在这一部分中,作者简单的介绍和评价了国际上几种比较典型的监督机构立法模式,即英国的审计人模式、美国的外部董事模式、德国的监事会模式、日本的监察人模式以及法国的任意选择模式。这为笔者在后文对完善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制度的研究提供了可以借鉴的立法例。
第三部分: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制度的现状与不足
作者在这部分首先介绍了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制度的立法沿革,指出中国目前的公司监督机制就是一个监事会与独立董事并存的体制,但监事会仍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必设的公司主要监督机关。紧接着,作者又介绍了学术界关于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该设立监事会的肯定说与否定说观点,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作者自己的观点,即在我国应借鉴德国监事会制度的立法经验来改进和完善我国的监事会制度。至于独立董事,只能“在传统的框架中行动”。最后,作者结合实践对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不能有效发挥作用的原因从观念因素、体制原因、立法设计上的漏洞三个方面进行了深入细致地分析,这为其后提出完善监事会制度的立法建议作了铺垫。
第四部分:完善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制度的立法建议
这部分是本文的重点。在这部分中,作者用了较多的笔墨对完善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制度进行了深入地研究与探索,提出了作者自己独到的见解。主要观点为:(1)关于监事会的组织制度,作者认为:在监事会的人数及构成方面,应视公司规模的大小,从立法上设立不同的人数标准,并通过引进独立监事制度来改善监事会的结构;在监事的任职资格方面,应借鉴法国《商事公司法》的立法经验规定监事的积极资格;在监事的任免机制方面,应明确监事候选人的提名方式和方法,并引进国外的“累积投票制度”和监事“身份保障制度”;(2)关于监事会的职权范围,作者认为应赋予监事会以人事监督权、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权和必要时的补充召集权,并建立监事代表制度和监事机构诉讼制度;(3)关于监事会的职权行使方式,作者主张采取一般情况下的集体决议制与特殊情况下的监事个人代表制相结合的混合体制式的职权行使方式;(4)关于监事的激励机制,作者建议通过提高监事会的地位、赋予监事责任豁免权、实行年薪制等手段来激发监事的监督积极性;(5)关于监事的义务和责任,作者主张应在《公司法》修改时补充规定监事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并进一步完善监事的责任机制;(6)关于监事会与独立董事的关系,作者主张应正确界定两者的职权范围,从而充分发挥各自的制度优势,共同维护公司的整体利益和中小股东利益;(7)关于公司的外部监督机制,作者主张在我国主要是要建立健全市场约束机制。除此之外,还应建立公司的审计监督、债权人监督等其他外部监督机制,以改善公司内部监督的外部环境。
abstract

in the developing of modern joint—stock limited company system,  the official powers of stockholders meeting is becoming weak constantly. although it isn’t replaced by the board of directors , the power of the board of directors which is expanding constantly isn’t a dispute fact. the trend of the recession of stockholders—centerism and the changing direction of the board centerism can’t reverse easily. because of the separation of the board of directors can’t be restricted efficiently. sometimes it is abused. therefore, the supervisors board which supervises the board of directors’ operating conditions and financial conditions is appearing its importance .in this thesis, the author puts forward some reasonable legal advice on perfecting supervisors board of joint—stock limited company in order to be good for revising the company law .
the thesis consists of four parts except introduction and concluding remarks.
part one: the summarization of supervisors board.
the author reveals the value effect of supervisors board in our corporate governance by the beginning of the concept, character and jurisprudential analysis on supervisors board.
part two: the comparing and inspecting of a few countries’ supervisors boards.
in this part, the author simply introduces and appraises the supervisors board of a few developed countries, such as england, america, german, japan, and france, etc. this lays a basis for the following part from point view of legislation. 
part three: the present conditions and defects of our joint-stock limited company’s supervisors board.
the author firstly introduces legislative evolve and legislative orientation of our joint—stock limited company, then puts forward his own standpoints. that is, we should refer to the experience of germany supervisors board in order to improve and perfect our supervisors board .at last, the author analyze deeply the reasons that our supervisors board can’t perform official power efficiently from three visual angles: conception, system and legislative design.
part four: the legislative suggestions of perfecting our joint—stock limited company.
the author puts forward his own suggestions and imagination from seven aspects: organization system of supervisors board, official powers of supervisors board, the way of supervisors performing official power and responsibility of supervisors, etc. this describes a piece of reasonable science blueprint for our joint—stock limited company supervisors board.
these suggestions are: (1) on organization system of supervisors board, we should recommend independent supervisor system, prescribe supervisors positive qualifications, definite the way of nominating supervisor candidates and refer to foreign countries’ calculative voting system and identification safeguarding system; (2) on official powers of supervisors board, we should endow supervisors board with the right of supervising personnel matters and the right of proposing to convene temporary shareholder meeting or convening temporary shareholder meeting when it is necessary .beside this ,we should establish supervisor representative system and supervisors board suit system ,too; (3) on the way of supervisors performing official power ,we should adopt blending system which combines collective resolution system in general conditions and supervisors personal representative system in special conditions ; (4) on supervisors encouraging mechanism ,we should improve the status of supervisor board ,endow supervisor with the right of duty exempting and perform annual salary system in order to arouse supervisors enthusiasm of supervising; (5) on supervisors obligation and responsibility ,we should prescribe supervisors attentive duty of kindhearted manager ; (6) on the relation between independent director and supervisors board, we should definite official powers of both sides ; (7) on corporate exterior supervising mechanism in order to improve corporate interior supervising exterior environment.
引  言

股份有限公司是商品经济发达的产物。它业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企业组织形式。由于股份有限公司在经济、政治和社会中的重要地位及其特有的筹集资本、分散风险和永续存在的优点,股份公司的数量愈来愈多,规模也愈来愈大,巨型的跨国公司、集团公司层出不穷。于是,有学者将股份公司喻为“现代社会的怪物”、“看不见的帝国”、“人类最伟大的软件”、“现代社会最伟大的独一无二的发现”、“市场经济社会的主人公”,或者将现代市场经济社会说成是“股份公司的社会”。①股份公司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的影响力是其他企业组织形式所无法比拟的。它不仅影响着国际、国内经济的发展,而且也广泛渗透到了科学技术、教育、文化、艺术等非经济领域,从而为科技的创新与进步注入了活力,为社会秩序整和乃至全面进步奠定了基础。正是因为股份公司对社会发展的巨大推动作用,马克思在《资本论》中也曾对股份公司给予了高度评价,指出:“股份公司的成立,使生产规模惊人地扩大了,个别资本不可能建立的企业出现了”。②“假如必须等待积累去使某些单个资本增长到能够修建铁路的程度,那么恐怕直到今天世界上还没有铁路。但是,通过股份公司转瞬之间就把这件事完成了。”③由此可见,股份公司对人类社会的贡献是十分巨大的,“就连蒸汽机和电都无法与之媲美”。④
然而,随着股份有限公司的不断发展,规模的不断扩大,股东人数也越来越多。这样一来,单个股东的持股比例逐渐下降。于是乎,公司经营权的高度集中也就相伴而生了。股东权的高度分散与经营权的高度集中便促成了公司所有权职能与经营权职能的分离。而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又“不可避免的会导致一种现象,即大部分股东若想参与管理,则其成本将会很高。股东要维护其利益的必要条件,并非股东本身去做积极的参与,他们只要不让管理者将纯利益做不公平的安排即可”。⑤这样一来的结果就是,公司的大部分事务由公司的管理层(即董事会)来处理,管理者的权力极大。股东与管理者之间的关系也就成了一种私法上的委托代理关系。然而,由于股东与管理者有着各自的利益驱动,“代理人与委托人出现了目标上的不一致”。①管理者为了一己私利而损害股东利益的现象也就在所难免。因此,股份公司的实践迫切需要建立监督公司经营管理层的监督机关----监事会。
实际上,当今各国股份有限公司都已有了监事会或者类似的监督机关。然而,我国《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的规定却失之过简,操作性不强,致使监事会的监督作用难以得到有效发挥。这与当前世界各国都致力于扩大公司内部监督机构的监督职权的趋势是不相吻合的。因此,作者撰写此文意在抛砖引玉,力求对完善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制度作一些有益地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一、监事会制度概述

(一)监事会制度的概念
监事会(监察人)制度最早可以追溯到十七世纪初的东印度公司。正如我国台湾学者许志伟所说的一样,“近代公司监察人制可以追溯到1602年的荷兰东印度公司的大股东受股东之委托担任董事及监察人为其渊薮、演变的结果,各国为确立监察人遂立法采摘近代三权分立的政治思想的精髓与架构而塑造股东大会、董事会与监察人的三种分立的机关”。②不过,监事会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却是在其被导入德国《股份公司法》之后才开始的。正是因为如此,有人认为监事会制度,其源于股份有限公司,并随着其发展而不断完善。可以说监事会制度其渊源、职能、使命与股份有限公司有着不解之缘。从各国的公司立法来看,尽管对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这一类履行监督职责的机构称谓不同,有的称为监察人、有的称为监事会、有的称为监察役、有的称为审计员(如英美国家)、有的称为会计监察人等,但无论怎样它们在功能上是没有本质差别的③。具体到我国,根据《公司法》第124条第1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监事会应在其组成人员中推选一名召集人。”由此可见,监事会是我国的法定必设监督机构,监事则是监事会的组成人员。那么,究竟应该怎样对监事会制度作一个准确的定义呢?对此,学术界主要有这么几种看法:有的将监事会制度定义为由股东大会或职工大会民主选举监事产生,履行公司业务状况合法性监督以及检查公司财务状况权力的股份公司的必要机关①;有的将其定义为监事会是股份有限公司必设而又常设的监督机构,监事会由监事组成②;有的将其定义为监事会是对董事会及其成员和经理等公司管理人员行使监督职能的机关,在实行双重体制的国家,监事会为公司必设机构③;等等。
综合以上观点,笔者认为,所谓监事会是指由股东大会或职工大会选举产生的独立行使监督公司业务执行状况、财务状况和其他公司重大事务的权力的股份公司的法定必设专门监督机关。它是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由此可见,监事会制度具有如下特征:第一、监事会是公司机关。从世界各国的公司立法来看,监事会(监察人)往往与股东大会、董事会共同组成公司内部权力机关来对公司进行治理,以达到公司自治;第二、“监事会是公司法人的监督机关”。④具体的说,“监事会是对董事会及其成员和经营管理人员行使监督职能的公司监督机构”。⑤监事会以行使对公司董事、经理或其他人员的监督权力作为其存在的基础;第三、从公司内部权力机构来看,“监事会是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中的制衡机构,是出资者监督权力的主体”。⑥监事会是代表股东(即出资者)对经营管理者进行监督,对股东大会负责;第四、监事会职权行使具有法定性。各国公司法均对监事会的职权以立法形式明确予以规定。我国也不例外,如《公司法》第126条规定,监事会只能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行使权力。
(二)监事会制度的法理分析
1、代理成本理论
在经济学界,“委托代理”理论长期占据公司治理结构的主流地位。该理论以股东主权为逻辑起点,认为公司治理结构的产权基础是财产权与经营权的分离。正如伯利和明斯所说的一样,“事实上,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经济权力的集中,已创造出许多经济帝国,并将这些帝国送到新式的专制主义者手中,而将所有者贬到单纯出资人的地位”。①这也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所有和企业经营分离的著名论述。而在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下,作为企业所有者的股东,由于不具备经营企业的能力与经验或没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以及由于股东分散所导致的直接管理成本的无限增大,需要将企业经营权交给专门管理人员来掌管,这样就使得股东与专门管理人员之间形成了一种私法上的委托代理关系。然而,由于股东和管理人员都各自有着自己的利益驱动,从而造成了正如亚当·斯密所指出的这样一种现象:即“在钱财的处理上,股份公司的董事为他人尽力,而私人合伙企业的伙员,则纯是为自己打算。所以要想股份公司的董事监视钱财用途,象私人合伙公司伙员那样用意周到,那是很难做到的”。②这也就是说,代理人和委托人出现了目标的不一致。③于是,公司董事或经理的管理层能力不足,经营不善,热衷短期行为,甚至损公肥私、滥用权力乃致中饱私囊的现象也就一直大量存在。
事实上,上述现象所造成的股东的损失,也就是从亚当·斯密到伯利和明斯等西方经济学家们所谈到的“代理成本”问题。然而,“代理成本”的概念具体应该怎样表述呢?根据学者詹林和麦克林的研究,“代理成本”应该包括下列三项内容④:(1)委托人所支出的监控成本(monitoring expenditures),例如设计防范代理人有逸脱常规行为的花费;(2)代理人所支出的欲令委托人相信其将忠实履约的成本(bonding expenditures),这个成本包括金钱与非金钱的成本在内;(3)因代理人所作出的决策并非最佳决策,致使委托人财产上所受到的损失(the residual loss)。正是由于代理成本这一理论的提出,从而把既让经营者具有一定的经营权力同时又需要对其进行有效的监督约束以减少代理成本和代理风险的难题摆在了各国立法者面前。这一难题也正是公司治理的核心问题所在。⑤正是在这种理论背景下,学者们通过不断的研究和探索,终于为解决这一难题找到了答案,即设立独立的监督机构——监事会。他们一致认为,通过设立独立的监督机构——监事会可以避免股东(委托人)自己监督董事、经理(代理人)的许多缺点,如股东大会的非常设性,信息严重不足、集团诉讼不健全,致使公司纵向监督效果不佳;单个股东普遍存在的“搭便车”心理和市场提供的无限制低成本的退出机会造成的股东监督动机薄弱等等。实质上,这也正是监事会存在的经济合理性基础。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监事会就是为解决委托人与代理人的行为差异而作出的制度设计。监事会履行职责的过程就是解决“代理成本问题”的过程。由此可见,代理成本理论是公司监事会制度产生与发展的基石。
2、分权制衡理论
分权制衡理论是由英国的洛克和法国的孟德斯鸠提出,美国的汉密尔顿等人发展的一种学说。资产阶级取得政权后,该学说被确认为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孟德斯鸠主张,国家权力必须分立为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并使三权互相制衡。三权分立学说的精髓在于以权力制约权力。因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停止。……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①
“三权分立”理论原本上是公法领域里的理论。然而,随着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人们开始思考在公司内部设计一种内部制衡机制以适应并不断完善股份有限公司复杂的产权结构。于是,人们从公法领域里的分权制衡学说和欧美的三权分立宪政模式中获得启示,即要实现公司权力配制的民主、效率和公平,也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以此来调整公司治理结构。这是因为,在公司内部,也存在三种权能,即公司内部决策、执行和监督权。这三种权能之间必须相互依存,又相互制约,才能达到整体平衡的目的。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决策的目的在于执行,而决策和执行又有赖于监督的保证,三权共处于公司这一共同体中。三种权能只有相互依存、相互制约、合理配置才能促进股份公司整体利益的最大化。正是在这种意义上说,有学者认为“大公司是一个不静止的政治制度的一个别种”,②“现代公司以现代国家为缩影”。③
具体到公司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来看,公司内部的“三权分立”主要表现为:公司的重大问题决策权由公司权力机构的股东大会行使,公司的经营管理权由作为公司业务执行机构的董事会行使,公司的监督检查权由作为公司监督机构的监事会行使。在三机关的关系上,主要表现为:(1)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独立行使权力,其它机关不得任意干涉;(2)在公司内部组织机构的设计上,三机关又存在一定的制衡关系。首先是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纵向监控。股东大会有权选举或更换董事、监事,董事会和监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其次就是监事会对董事会的横向监督。监事会有权采取适当措施监督董事会、董事及下属经理,必须时还可诉诸法律。特别是近年来,随着各国生产力水平的提高和现代公司制度的发展,公司权力逐步由“股东会中心主义”转到了“董事会中心主义”,股东大会的权力相对弱化,而董事会的权力则不断扩大。常言道: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面对董事会权力的日益膨胀,公司内部组织机构的分权制衡原则受到了严重的挑战。因此,在现代西方许多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公司内部在贯彻“分权制衡”思想的同时,已开始更加注重完善和强化公司监事会的监督职能,扩大其职权范围,以期达到很好的制约董事会权力滥用的目的。由此可见,随着现代公司制度的不断发展,公司监事会制度也将日趋完善和成熟,并将为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权益发挥重要的作用。
(三)监事会制度的价值功效
公司的监事会是公司内部专门行使监督权的机关,是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公司的监事会由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股东大会负责。从各国设立监事会制度的立法情况来看,监事会主要行使监督公司业务执行状况,以及检查公司财务状况的权力。因此,从理论上看,监事会主要具有以下三项价值功效:
1、监督制衡作用。通过以上对监事会制度的法理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现代公司的治理理论与近代的“三权分立”思想有着不解之缘。“公司本身是一种举足轻重的政治机构,因为在这些公司内部就象在一个正常的民主环境下所可能做到的那样,人们相互服从并服务于共同的目标。”①公司的经营决策执行与监督必须分别由独立的机关来行使。这样,在公司内部就出现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三足鼎立之势,他们分别行使着公司的经营决策、执行与监督的权力。其中,监事会作为专门的公司监督机关而存在,它与董事会共同对股东大会负责,同时它又对董事会的业务执行状况和财务状况进行专门的监督。特别是随着公司权力从“股东会中心主义”转向“董事会中心主义”,董事会权力日益膨胀,设立监事会行使监督权能可以促使董事会认真执行公司的经营业务,正确地决策,以保障公司健康有序地发展。
实际上,作为一种趋势,现代西方国家公司立法在加强董事会权力的同时,也同步地强化了公司内部的监督权力以及监督机制的运作职能,以预防和限制董事会及经营管理人员拥权自重。
2、保护股东利益。这一价值功效实质上是监事会分权制衡作用的延伸和发展。我们都知道,董事会的成员一般都具有一定专长和丰富的经营管理经验,但董事并不一定都是股东。这样,如果不是股东的董事进入董事会,他们能否保护股东利益也就成为一个实际问题。即使这些股东是董事的话,由于存在作为股东出资的长期投资收益与作为经营管理者的短期利益也会存在一定的冲突,于是,滥用职权甚至中饱私囊等行为也就必然存在,这样必然会使股东的利益受到损害。再加上,尽管股东大会可以对董事会进行监督,但由于股东大会的非常设性以及股东的分散性,形成了大多数股东的投机股东化现象①。股东只关心自己在股市的投资收益,而对公司的经营状况不是他们所关心的主要方面。可想而知,在这样的情况下怎能使股东大会发挥其有效监督董事会的作用。正是基于此,监事会凭借股东大会赋予的专门监督权代替股东专职行使监督董事会及董事的职权,从而有效及时的保护了股东的利益。
3、保护债权人利益。众所周知,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依赖于公司的资本或财产。特别是作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众多,股东只能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责,公司则以其全部财产为限对外承担责任。公司财务状况的好坏直接关系着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其中,董事会等经营管理人员对财务状况的虚假记载以及他们的严重失职、中饱私囊等行为直接影响着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多少。另外,债权人债权实现的状况又直接影响着公司的声誉以及公司的长远发展。因此,各国公司法在设立监事会制度时,除考虑保护股东的利益外,也注意到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说,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制度具有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价值功效。

二、各国监事会制度的比较考察

监事会制度是股份有限公司重要的组织制度。与股份有限公司其它机关相比,各国现代公司立法关于监事会及其相似机关的设置规定差别较大。比较和考察英、美、法、德、日等国有关公司监督机关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监督机关以及类似性质机关的存在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模式:
(一)英国的审计人模式
审计人制度在英国公司法中非常重要。审计人是英国公司的必设机构。审计人在执行职务的时候,是公司的代理人;根据英国公司法第333条在对违法事件提起诉讼时,他被认为是公司的高级职员。①但是,根据1985年的英国公司法和1989年英国对公司法的修改,从立法初衷来说是想把审计人置于类似于金融服务法上的受权人士(authorized  persons)和破产法上的破产案中的从业人员(insolvency practitioner)的地位。
就审计人的任职资格而言,根据英国公司法,个人或事务所均可被任命为公司审计人(公司法第25条第2款)。合伙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也可被任命为审计人。不过,这并不表明任何个人、事务所、合伙都可以被任命为审计人,作为审计人还必须具有一定的资格条件。为此,修改后的英国公司法还对公司的积极和消极资格作了规定,一个人只有在(1)是一个官准监督团体的成员;并且(2)按照该团体的有关规定具有任职资格的条件下,方能被任命为公司审计人(1989年公司法第2编25条第1款)。同时,为保证审计人的独立性,英国公司法还规定以下人士不得担任相关公司的审计人:(1)该公司的高级职员或雇员;(2)该公司高级职员或雇员的合伙人,或受该公司高级雇员或雇员雇佣的人;或(3)根据前两项,没有资格被任命为相关公司关联企业的审计人士(第27条第1款)。如果某个合伙有合伙人属于上列人士的话,则该合伙也不适宜担任相关公司的审计人。②除此之外,为保证审计人审计的质量,英国公司法还对审计人的受教育程度进行了规定。审计人除了是公司法第30条(辅之以第35至53条和表11)所承认的监督团体的成员之外,还必须握有“适当的资格”,即公司法第31至34条、第35至53条及表12的官准资格团体(recognized qualifying bodies)和官准职业资格(recognized professional qualifications)。总之,英国公司法对审计人资格的规定,其目的只在于“保证只有那些经过充分考虑的并具有适当资格的人员才可能被任命为公司的审计人,并且确保上述被任命的审计人正确、完整和独立地从事审计工作”。①
就审计人的职权来说,根据公司法第7编第237条规定,准备审计报告是审计人职责所在,第389a、390条则赋予他们执行职务所必要的权力,根据第389a条公司审计人有权随时审查公司的财务帐薄、帐户和凭单;如果认为必要,他有权要求公司管理层就上述财务资料进行解释。假如公司管理层人士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提供了误导、错误或欺骗的任何信息和解释,这种行为构成罪项。值得注意的是,在英国境内注册的子公司及其审计人有义务向母公司的审计人提供后者执行职务所需要的信息和解释,违反此义务的子公司,其管理层人士及审计人将被处以罚款;根据公司法第390条,审计人有权收取所有有关股东大会的通知和其他往来文件,只要这些文件是股东有权收取的;他还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就任何涉及审计事务的问题发表意见。同时,为了强化审计人为公司股东利益守护者的地位,公司法第253条第2项和第381b条还规定了审计人有权要求召开股东大会。第390(2)条则进一步加强上述权力,规定审计人有权表示他认为某些决议需经股东大会讨论或需经公司有关阶层人员的会议讨论。假如公司审计人是一个公司型或非公司型的事务所,他有权以书面形式指定某一个人来出席股东大会并发言。
在审计人的解任和辞职的规定上,英国公司法规定,不论公司与审计人之间的合同如何规定,公司在任何时候均得以股东大会普通决议的形式将审计人解任(第391条1款12项)。但鉴于公司审计人的特殊地位,针对审计人还建立了“身份保障制度”,以保护审计人本身和公司及股东的利益。只要公司欲解任审计人,必须向公司发出一份书面通知。公司收到后应立即通知审计人,审计人有权就此向公司发出书面意见,并将该意见和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送交股东或在股东大会上宣读。总之,公司不能随心所欲的撤换审计人。与公司的解任审计人相对应,审计人则可以根据公司法第392条的规定以向公司注册的办公地点递交书面辞呈的方式辞职,但同时必须附上公司法第349条规定的任何与他停职有关而他又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的声明,否则辞职不发生效力。
由上面对英国审计人制度的介绍可见,英国公司法设立审计人的宗旨在于保护股东们的自身利益。实际上,从英国公司审计人行使审计职权的程序来看,往往都是由股东大会选举专职的公司审计员,对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报表进行审核和证实,然后向股东大会报告。因此,笔者认为,英国审计人的财务审计与监事会的会计监督具有类似的功效。英国审计人的职权范围在某种程度上要小于监事会的职权范围,它不包括对公司业务执行状况的监督,但是英国审计人制度中的许多规定,如规定审计人有权召开股东大会以及公司解任审计人的身份保障制度等,对完善我国监事会制度无疑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二)美国的外部董事模式
与英国公司法不同,美国没有设置常设审计人,也没有专门的公司监事会。从美国各州的公司立法来看大多采用“公共会计师”的监控制度。不过,在实践中美国公众持股公司董事会下设有由外部董事所组成的审计委员会以行使对经营机关进行监督的权力。美国公司董事会在某种意义上起到了类似监察人的作用,或者说,美国公司中监督机关的职能在很大程度上是由董事会来自己担任。然而,美国公司的治理结构并非向来如此,公司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力此消彼长,在近数十年中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70年代以前,传统的“股东会中心主义”被打破了,取而代之的是所谓“管理人中心主义”:即由管理人来选择董事,而股东则只能按管理人的安排行事。但自本世纪70年代以来,情况发生了变化,特别是70年代尼克松的“水门丑闻”引发了人们对尼克松时代的不当行为进行广泛的调查。而正是有关的长篇调查报告促使人们对公司治理结构进行了一次自30年代以来最彻底的反思,并最终导致了公司治理结构理论的新发展。①结果,美国所有的公众持股公司都设立了由与公司经理层没有直接关系的外部董事所主导的董事会。这些外部董事职责如此,美国示范公司法第8.01条之(b)②项给出了一个模糊的规定。但事实上,独立董事应当是不参与公司经营活动的董事。在董事会常会上只有两个基本职责:(1)向管理层提供建议和咨询;(2)监督经理层,或者要求后者向董事会提供信息并对自己的商业决定作出解释。除此之外,美国的证券立法要求现代巨型公司应有一定比例的董事不得兼任公司的高级职员。这样,公司董事会便由兼任公司高级职员的董事与不兼任高级职员的董事所组成。事实证明,由外部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发挥了重要的监督作用。其主要职责是:(1)监督审查公司内部的财务活动,以保证董事会得到的报表是可靠的;(2)监督审查公司的审计员的业务能力,参与选择合格的独立审计员;(3)审计前与独立审计员就审计的范围和程序协商讨论;(4)复查、研究审计结果并提出有关建议。
然而,进入21世纪,在美国,由安然和安达信掀起的一系列财务会计丑闻,不仅使美国的资本市场遭受重大打击,对美国的经济产生了直接的负面影响。更为重要的是,它极大的伤害了投资者的信心。为此,2002年7月26日,美国国会以绝对多数通过了关于会计和公司治理的一揽子改革的公司改革法案(sarbanes—oxley act of 2002),简称为sox.act,中文译名为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其中一个重要的公司修改就是强化公司审计的独立性①。事实上,美国公司法对公司审计员的独立性已作出了规定,即不具有重要关系的董事即为“独立的”外部董事②。这里的具有“重要关系”的董事,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已作出了详细的定义。③然而,安然事件表明,美国公司审计员的成员大多由退休的管理人员担任,使审计委员会缺乏独立性。为此,公司改革法案对审计委员会提出了较高的要求:(1)明确审计委员会是上市公司的法定监督机构;(2)限定其人员组成,规定审计委员会必须全部由独立董事组成,其中至少有一名财务专家;(3)明确审计委员会的职能;(4)为保证独立审计师的独立性,法案还规定了独立审计师的服务年限,即审计事务所主要合伙人和初审合伙人担任公司的外部审计师的时间不得超过五年;(5)强化外部审计的行业自律,成立了“上市公司会计监管委员会”(public company accounting oversight board,简称pcaob),负责监管审计行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到目前为止,美国的外部董事模式确实对公司的经营活动起到了一定的监督作用。正因为如此,美国的大公司也几乎都设立了这一委员会,代表董事会行使财务监督权。然而,从实际情况来看,由于外部董事对公司业务知之不多且彼此之间没有一定的交往基础,因而他们在大多数经营业务的决定方面都处于被动地位。实际上,从美国公司审计委员会的审计业务来看,也没有明显的证据表明外部董事能对内部董事提出过有效的异议。
(三)德国的监事会模式
德国的监事会渊源于所谓的由股东大会组成的“经营管理会”(或称“大股东会”)。“大股东会”的成员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大股东会”任免董事会的董事,并监督董事会的业务执行情况。1861年,德国的《商法典》首次确立了这种双层制度,只不过属于任意规定。1870年修改后的《股份公司法》,废除了大股东会直接对股份有限公司的业务监督,但是公司必须设立一个监督机关,继续对公司业务执行进行监督。这样,“大股东会”便改称为“监事会”,成为公司经营管理重大决策机关和监督机关,行使以下权力:董事会成员的任免权;对董事会的命令与指令权;固定资产的买入与抵押权;批准资产折旧、准备金的设立、债券的发行等权力。可见,德国的监事会具有业务执行的决定权和监督权。正是基于此,日本有学者认为公司监事会是公司最高经营机构。①
事实上,从现行德国股份公司法的规定来看,德国的股份有限公司采用的是复线型的二元委员会制,其中一个治理机构是监事会,另一个治理机构是管理董事会。其中监事会成员由9—12名监事组成,其中一半是由全体职工民主选举产生的。另一半是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但是,监事会主席必须是股东大会代表,他在监事会成员之间意见冲突投票正好分裂成两半时,还有打破僵局后第二次投票的权利。监事会行使任命董事会成员、决定董事会成员的报酬、在董事会与公司之间代表公司等职权。而董事会虽有日常业务执行权和决策权力,但它必须向监事会报告。其中涉及重大投资、财务决策还必须取得监事会的同意。与此相对应,监事会行使权力亦不是可以恣意妄为的,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61条赋予了监事会业务拘束权,即公司业务领导的日常执行权力,不得交由监事会行使。总之,与其他国家公司法监督机关制度相比,德国的规定颇具特色,且二机关之间关系微妙而复杂。这一点从监事会的行使方式上可以得到证明。根据德国《股份法》第111条第2款的规定,原则上,监事会应以整个机关的名义行使权力,但是,在查看和检查公司的帐薄与文件以及财产物品时,法律允许监事会的成员个人或聘请其他独立的专家行使监事会的权力。
由上面的论述我们可以看出,德国公司治理的特点是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监事会选任董事。监事会与董事会并立,两者间实现业务监督和业务执行的分离。监事会与董事会成员不得交叉,监事会的地位处于董事会之上,以确保其不受董事会牵制地履行业务及财务的监督职能。由此可见,德国监事会是德国最重要的监督机关,它对公司的经营活动和财务情况发挥了有效的监督作用。
(四)日本的监察人模式
日本公司法最初是在德国法的影响下制定的,经过1911年和1938年两次修改,奠定了现代企业金融制度的基础。①从战后到目前,日本公司法经历了十次修改,陆续接受了美国公司制度的一些内容,日本公司法由此有融合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一些特点。
日本商法制定时,采取“股东会中心主义”,股东会得决定公司一切事项。监察人的主要任务是在于监察董事业务的执行,并具有会计监察权限。1950年日本修正商法,改采“董事会中心主义”,同时导入英美法上的董事会制度,新设代表董事制度。此次修订将业务监察权转归董事会,监察人从而只享有会计监察权(日本旧商法第274、275条)。然而,1950年商法修订后并未收到预期的效果。为此,日本进行了再一次的修订,即1974年商法的修订。此次修订,以充实股份公司的监察制度为主,其重点在于扩大及加强监察人的职权,并确立其地位以弥补监察人监督检查的不足。②对商法中监察制度的修订包括:(1)针对监察人的选任及任期,修订后的商法增列第256条之二,以排除章程的任意规定,显示监察人选举的郑重,同时规定将监察人的任期延长为2年;(2)对监察人的职权,修改商法第274条,使监察人的职权回复到业务监察在内,其中包括监察人对子公司的业务监察权,同时还规定董事发现公司有显著损害时,应立即报告监察人等;(3)赋予监察人对董事违法行为停止请求权,以发挥事前监督职能;(4)赋予监察人在涉及董事或董事对公司提起诉讼时代表公司的权力;(5)规定了监察职权的行使及程序以及监察人报告应记载的内容。
此外,在“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商法上监察人特例法”(简称“商特法”)对资本额在5亿日元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及资本额在1亿日元以下的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监察的事项,规定了商法的特例。其中,对资本额在5亿日元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对于商法所规定的财务报表及附属明细表,除由监察人监察外应受会计监察人监督检查(“商特法”第2条),而对资本额在1亿日元以下的股份有限公司规定得更为灵活。
1974年修订商法之后,日本还分别对商法和商特法进行了1981年、1989年、1990年、1993年和2001年五次重大修改。其中最值得一提的是1993年的修订和2001年的修订。在1993年的日本商特法的修订中,最重要的就在于外部监察人制度的引入。商特法第18条1项后段规定,大公司的监察人中,至少需有一个在就任前5年间,未曾担任公司或其子公司的董事、经理或其他职员的外部监察人,以期由精通公司业务执行且有丰富的情报收集能力及分析能力的内部监察人及因业务执行保持一定距离而能客观评判业务执行合法性、妥当性的外部监察人相互合作,以对公司业务和财务进行有效的监察。
1993年日本对商特法进行修订后,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仍不能阻止日本的一些国际知名公司的会计丑闻的发生。为此,日本于平成13年(即2001年)对日本的商法及商事特别法进行修改。其中涉及到监事的修改主要包括:(1)赋予监事出席董事会并陈述意见的义务(新商法第260条之3第1款);(2)增加独立监事的人数。新《商法典特例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独立监事人数必须占全体监事的半数以上;(3)延长监事的任期期限为4年;(4)赋予辞任监事的意见陈述权(新商法第275条之3第2款);(5)赋予监事会对选任监事的同意权及提案权。
综上所述,日本的公司内部监察制度兼容了德美模式,形成了独特的日本特色。尽管日本最初制定商法时参照德国法的复线型,但实际上它与德国的公司法有很大的区别。因为依日本商法,监察人没有任免董事的权限,任期仅规定为1年,而且只有股东有资格当选监察人,公司的监察人一般都由代表董事指定。这样一来,日本监察人独立监察作用的发挥就显得非常有限,从而成为许多日本法学家一直关心的问题。实际上,后来日本的历次商法修订都是围绕着这一核心问题而展开的。
(五)法国的任意选择模式
1966年以前,法国公司的经营结构与英国的模式相比,实行的是单轨制。公司的业务由董事会经营管理,董事会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董事长是公司的主要的首席行政人员,对外代表公司,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实际上,股份有限公司是由董事长管理的。然而,这种经营管理制度使董事会与董事长之间的权力界限很难分清。①为此,法国于1965年重新修订了《商事公司法》,增加了一种任由公司抉择的德国复线型委员会制(双轨制),即对于公司而言,监事会只是可设立的机关而非必要机关。根据《商事公司法》的规定,就公司经营管理机构而言,公司是选择只设董事会的旧式公司形式,还是选择执行委员会(即董事会)和监事会并存的新式公司形式,留由公司章程来规定。在双轨制下,董事会以整体进行活动,董事长并无特别的权力。如果章程有规定,监事会可以任命正副总经理。董事会每三个月应向监事会报告一次工作,董事会的某些重要决定必须经监事会同意。这样,在许多情况下,公司的监事会实际又成了公司的决策机关。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法国的《商事公司法》将是否设立监事会的权力赋予公司章程来规定,人为因素起着重要作用,因而带有一定的任意性。而且,即使公司章程选择了双轨制模式,但若赋予监事会过大的职权,又有可能存在监事会取代董事会行使公司业务执行权和决策权的情形,这样,监事会的监督作用能否发挥也就可想而知了。正是基于此,笔者不赞同法国的任意选择模式,而主张将监事会规定为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必设机关。

三、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制度的现状与不足

(一)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制度的立法沿革
总体上讲,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制度的设立是与我国大力倡导的现代企业制度的企业改革目标分不开的。实际上,当今世界各国也都在努力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而衡量一个国家是否建立了现代企业制度,核心就是看她的公司治理结构是否科学有效。然而,公司治理结构是否科学有效又取决于现代公司“决策—执行—监督”三权分立的公司模式的设置是否合理,其中,监督机制极为重要。因此,自从1992年5月15日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颁布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①首次提出设立监事会制度以后,我国又在1993年出台的“第二大法”——《公司法》中正式规定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权机构,从而明确确立了监事会作为公司监督机关的地位。
然而,由于市场体系的不完善,股权结构的不合理,人们监督制衡观念的落后以及监事会制度的不成熟等原因,使得这一时期的监事会只是成为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附庸,并未真正发挥作用。为改变这种局面,1998年8月,大中型国有企业开始实行稽查特派员制度。当时设立这一制度的初衷是希望通过财务审查的方式来加强对国有大中型企业经营者的监督,但由于稽查特派员无法深入企业治理结构的内部,再加上监督稽查的滞后性以及这一制度本身带有行政强制的色彩,因而它的作用的发挥是极为有限的。为此,2000年3月《国有企业监事会条例》正式公布,从而又将国有企业的稽查特派员制度正式过渡为监事会制度。紧接着,2001年8月,中国证监会发布《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以期通过独立董事的引进,能够改变我国目前公司治理机制特别是监事会的监督机制效率低下的问题。然而将近两年的公司治理实践只是使独立董事赢来了诸如“花瓶董事”、“摆设”等称呼,却很少听到正面的评价。时至今日,中国目前的公司监督机制就是一个监事会和独立董事并存的体制,其中,监事会仍主要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必设的主要公司监督机关。
(二)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制度的立法取向
对我国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该设立监事会在学术界一直存在着争论。主要观点有两种:(1)肯定说主张引进德国的专职独立监事会制度。他们认为美国的不兼职董事既不参与公司业务的经营,对公司情况知之甚少,故其对高级雇员业务执行之监督收效甚微可见一斑,同时也不对公司财务会计进行独立监督。因此,他们主张引进德国的制度,将董事会的大多数董事从公司业务经营部独立出来,尤其在现代公司中设置不兼职的独立的、不受经营部门控制的董事组成审计委员会行使对公司业务执行和财务会计的监督权。②(2)否定说认为德国监事会制度弊端众多,作用甚微,建议采用美国的兼职制度。他们认为,在实际运用时,德国的双轨制难以十分明晰地划分公司经营权和监督权。在股票所有权高度分散的现代公司里,监事候选人能否当选或连任,没有董事会的支持或未能与董事会充分合作,就可能事与愿违。这样,监事会监督控制董事会的功效可能是非常有限的。而在董事会中的外部董事由于是一位中立、超然的中间人,他可以对抗公司兼任高级职务的内部董事的专权独裁行为。同时,外部董事还可以为经营者提供不同的建议或意见,从而可以使股东和社会公众增强对公司经营部门的信心。①
然而,争论归争论,最终的结果是肯定说占了上峰。但是我国公司法并未完全采取德国模式,而是一种既不象德国监事会又不象英美独立董事那样拥有接近公司的优势条件的二元制公司治理结构,即在公司下设董事会和监事会两个平行的机构。根据《公司法》第124条的规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少于三人。监事会应在其组成人员中推举一名召集人。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的职工代表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由此可见,监事会是股份有限公司的一个法定专设监督机构。
然而,在我国二元制的公司治理结构下,由于监事会无法深入了解实情,又缺乏监督手段,再加上本身制度设计上的简陋,使得我国的监事会的监督作用没有得到切实发挥。为了改变这种状况,2001年我国立法界首次在上市公司引进了独立董事制度,以期通过对公司监事会制度作一定的“功能性修补”来弥补其不能有效发挥作用的不足。这样,原来盛行于英美法系国家的独立董事制度就被转嫁到了我国的上市公司的公司治理结构中来了。而就在我国独立董事制度发展得逐步成熟时,有人则进一步提出要取消监事会制度,由独立董事代替监事会行使监督权。该观点认为,中国的监事会不同于德国的监事会,德国的监事会是高于董事会的。因此,监事会可以充分发挥监督作用。中国上市公司的大量实践证明,监事会是公司治理结构中最薄弱的环节,监事会的作用非常有限。从本质上讲,监事会是一种“决策后监督”,监督主体主要由居于被领导地位的职工代表和少数股东代表组成,权力有限。而独立董事是一种“决策中监督”,监督主体是具有独立性的具有专业技能的独立董事,他们占董事会各专业委员会中二分之一以上比例,拥有特别职权和独立意见发表权。因此,他们认为,从监督的独立性、专业技能方面来看独立董事较监事会都有着更多的优势,独立董事制度应逐步取代监事会制度。①
针对这一观点,笔者通过对美国独立董事制度和德国监事会制度的比较分析认为,在我国不但不应该取消监事会,反而应当强化其监督职能。这是因为我国的股权结构比较特殊,与美国公司的股权结构大相径庭。在我国绝大部分上市公司是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成。近1200家上市公司中,80%至90%是国有企业占主导地位的公司。尚未流通的国有股比重高达40%,有些甚至高达80%以上。可见,我国的上市公司中股权结构过度集中,公司一般都有控股股东,“内部人控制问题”与之相伴而生。尽管我国当初引入独立董事制度,其主要目的就是为了解决国有股的一股独大以及由此产生的内部人控制问题,然而从《指导意见》第四条和第七条来看②,独立董事制度并不能解决国有股一股独大的问题。再加上我国证券市场发育不成熟,公司融资相当大程度上还依赖于银行,这与德国比较类似。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说,笔者认为,监督是否有利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制度本身运作机制是否适当,而不在于是否引进一种新制度。是制度适应文化,而不是文化适应制度。③我国应借鉴德国的监事会制度,提高监事会的法律地位,改进和完善监事会制度,增强监事会行使职权的独立性,从而从根本上改变监事会监督效率低下的状况。至于独立董事,也只能在“在传统的框架中行动”。
(三)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制度的实践及其不能有效发挥作用的原因分析
我国公司法从我国股份制实际出发,对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的设置及职权行使作出了规定,具体讲就是《公司法》第三章第四节第124条至128条以及与其相关的法条。由此可见,用不到十条的法条来规定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会制度未免显得过于原则,过于简单,从而造成在实践中缺乏应有的可操作性。实际上,从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会行使职权的效果来看,由于我国监事会制度本身监督规范性不强、力度不够、监督方式单一、监督者独立性较弱、权威性不够等原因,导致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会出现虚化现象。监事会仅仅作为一种摆设机构,并未发挥其在公司法人权力制衡机制中应有的监督职能,许多公司的监事们似乎已经习惯于沉默。他们除了在每一年度召开股东大会上例行公事般的发言,其余时间就完全退于幕后,令众多的股东几乎忘记了他们的存在。虽然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出席股东大会,但很少听见监事自己的声音,监事不“监事”甚至于根本就不知道该如何“监”事、“监”何事的现象屡见不鲜。造成这种现象,笔者认为,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概括起来主要包括观念上的因素、体制上的缺陷以及公司立法设计上的漏洞等方面。只有全面分析造成公司监事会虚化现象的原因才能使我们有的放矢地提出完善我国监事会制度的立法对策,从而促进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
1、观念上的因素。作为一种法律制度,西方国家商事公司的雏形在中世纪时期就已经存在。经过数百年的发展,西方国家逐步形成了完善的公司法律体系,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将政治学说上的“三权分立”、“分权制衡”理论引入到了公司内部,从而形成了现代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权力制衡模式。由此可见,西方国家公司具有良好的商事公司法传统。然而,在我国,由于《公司法》颁布得较晚,再加上传统体制和传统思想的影响,“三权分立”、“分权制衡”作为一种资本主义国家的政治学说,在我国长期受到批判。公司监事会作为政治学说在经济领域运用的产物,虽然被《公司法》以立法的形式确认,但仍有不少人思想僵化,因循守旧,本能地排斥监事会制度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的运用。另外,在实践中,监事会制度的价值功效也未能被人们深刻的认识。有的公司将监事会搞成养老院、修养所,认为监事会只是个“橡皮图章”,是一个可有可无的咨询机构。甚至在理论界,有人提出取消监事会用独立董事制度来取代监事会。由此可见,正是由于这些观念上的原因,使得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会制度未能受到足够的重视,甚至忽视了它的存在,以至于我国的监事会职能不能有效的行使。
2、体制上的原因。我国长期实行的是计划经济体制。1992年党的十四大明确提出了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宏伟目标,从而开始了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型变革时期。这样,毫无疑问,在我国企业的公司化改造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受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也是必然的。首先,由于我国企业制度改革仍然处于转轨过程中,组织结构上,国有企业虽然已改组为公司形态,但经营机制与原来的国有企业并没有多少区别。国有大股东仍然走的是“两权分离”扩大企业经营权的思路,规范化的公司治理结构还没有形成。股东大会、监事会、董事会形同虚设①;其次,就是国有股和国有法人股的股东缺位问题。在我国企业进行公司化改造的过程中,诸多公司尤其是国有独资公司和国家控股公司,其主要出资者是国家和国有企业。这样,由股东选举的监事大多为国有资产或国有法人资产的代表,而非个人资产的代表,因而,公司监事会缺乏真正的资产代表者,监事对公司经营状况和经营效益缺乏一种内在的深切关注,他们很难作到象关心个人资产那样去关心国有或国有法人的资产。
3、制度设计上的原因。我国现行《公司法》从我国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股份制改革的实际出发,对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的设置及职权行使作出了规定,但相关规定在实践中缺乏应有的可操作性,从而造成了大多数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形同虚设,监事会监察权的行使流于形式,难以真正发挥其监督作用。由此可见,制度设计上的漏洞与不足是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难以有效发挥作用的主要原因。具体表现为:
(1)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的组成和监事资格方面的规定存在缺陷。现行《公司法》只在监事的消极资格方面作了一些规定,而对监事任职的积极资格只作了一般的身份性限制。根据南开大学课题组和国家经贸委综合司联合进行的“中国上市公司内部治理问卷调查”结果显示,上市公司监事会的成员中,党组干部占到35.12%,工会干部占到25.7%。作为企业的中层干部,他们是名副其实的既得利益者,要求他们监督为他们提供衣食的“老板”,其监督能力可想而知。同时,这些人普遍缺乏必要的财务知识和法律知识,有的监事甚至连公司财务报表都看不懂,由此可见,即使他们能够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其作用也是极为有限的。这一点可以从上面的“问卷调查”的结果得到证实。根据调查结果显示,监事会成员中,本科以上学历的仅占19.7%,而具备政工师职称的比例为32%。文化水平的低下和专业结构的不合理,无疑极大的制约了监事监督作用的发挥。
(2)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职权行使方面的规定不够合理。
首先,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职权行使范围的规定过于狭窄。《公司法》第126条虽具体规定了我国监事会享有的职权,但存在以下不足:第一、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监事会有权要求董事经理予以纠正,但若董事和经理依仗权势不予纠正,该权力就不能得到实现;第二、监事会有权要求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但董事会拒不召开,在现实立法未赋予监事会对股东大会享有特别召集权的情况下,监事会的提议权也就变得毫无意义了;第三、监事会不能以公司名义对董事、经理行使起诉权,它的制约作用也就十分有限;第四、我国《公司法》强调的是对公司业务管理的监督,缺乏人事监督权,即监事不能对董事、经理进行人事制约,毋庸质疑,这种对公司的监督是软弱无力的。
其次,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监事职权的行使方面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操作性。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监事会行使职权是通过会议的方式进行的,也就是说监事会执行监督权采用的是集体主义,监事个人无权单独行使监督权。由于监事会会议之间有较长间隔,我国《公司法》又未规定监事会的专门办事机构,因而监事会休会期间监督活动的连续性就无法保证,对公司的重大事件不能及时有效全面地进行监督。我国公司法虽然规定了监事会召集人,但未规定监事会召集人的具体职责。监事会召集人的职责仅限于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此外,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的召集人往往兼职很多,再加上我国的《公司法》规定所有监事会成员之间的权力地位是平等的,监事会召集人没有德国公司法上规定的两票表决权,因此,当监事会意见形不成多数而且两种意见不相上下时,监事会往往就不能行使其监督作用。
最后,我国《公司法》缺乏对监事会经费的独立性设计。监事会欲正常行使其职务就必须先保证经费的充足。因为监事会监督权的行使主要针对的是公司的业务和财务。为此,监事会在行使监督权时往往需要聘请律师、会计师、审计师等参与具体工作并需要支出合理的费用。由于《公司法》对该等费用的承担与支出未作出规定,因而造成实践中一些公司的董事或经理以资金紧张为借口,拒绝支付该笔费用。正是由于监事会经费依赖董事会拨付,从而使董事会得以以此对监督活动事事牵制,这样监事会的监督活动也就难以进行。
(3)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制度缺乏激励约束机制。就激励机制看,我们知道,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监督权是由出资者所有权决定的,是出资者所有权的延伸,监事会是代表股东们行使监督权。为了促使监事积极有效地行使监督权,应该引入激励机制,特别是将监事的报酬与其行使职权的业绩结合起来采取多种方式,如年薪制等,激励监事勤勉的行使监督职权。对此,我国《公司法》并未作出规定,从而使公司的监事行使监督权时非常消极;就约束机制而言,由于我国经历了漫长的封建社会,缺乏勇于行使监督权的思想传统,监事行使监督权要冒着“投之以桃,报之以李”的市场风险,甚至会付出代价。然而,“在市场型制度设计中,必须承认每个人都有利己性的特征,而不能假定人人都为道德圣人,这是制度构建的出发点”。①因此,在赋予监事会广泛监督权的同时,必须进行合理的制度设计,建立真正的约束机制,使监事不积极履行义务要付出的成本代价更昂贵,从而促使监事积极地行使其监督职权。具体讲,就是在公司立法中应当规定监事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即当监事会因不能及时、合理和有效行使监督权而使公司或第三人受到损害时,有关监事应对公司或第三人负赔偿责任,或和公司董事、经理对公司或第三人负连带赔偿责任。然而,从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来看,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会成员对股东负责,但对于如何负责,不甚明了,更没有关于公司因经营不善而造成出资者损害时监督者承担何种责任的规定。这也是监事难以积极行使监督职责的外部体制方面的原因。

四、完善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完善监事会的组织制度
1、关于监事会的人数及构成
(1)监事会的人数。我国《公司法》第124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即设监事会人数下限,对其上限并未作出规定,那么究竟监事会的人数为多少才算合适呢?从世界各国的立法情况来看,各国关于监事会成员的人数亦不一致。例如:法国《公司法》第32条规定为1人至数人。日本原则上对监事人数不加限制,但对于大公司,1993年6月4日修改前的“关于股份公司监事等的商法特例”的法律规定,大公司的监事人数必须为两人以上,修改后的“商法特例法”第18条第1款将公司的监事人数改为必须是3人以上,以加强监事的监督力量。德国《股份法》第95条规定:“监事会由3名成员组成,章程也可以规定某个较多的成员数,成员数必须是能够被3整除尽的。监事会成员的最大数目在资金不同的公司中为:不足300万德国马克的为9人;超过300万德国马克的为15人;超过2000万德国马克的为21人。在我国台湾,公司至少设监察人1人,无上限限制,实际数额多少,由公司章程规定。由此可见,我国《公司法》在监事会人数上的规定与多数国家的立法一致。不过,在实践中,对于年产值上亿元的大型股份公司,面对纷繁复杂的公司事务,仅有3名监事是不够的。没有足够的人员,检察审核就只能是走过场,成为一种形式,无法对董事及公司的其他成员实施有效监督。因此,笔者建议,对于监事会成员人数,应根据公司规模大小设定不同的标准。具体而言,由于公司资本不一定能够反映公司的真实规模,法律可要求公司按照上年度营业额来确定监事人数。当然,就立法技术而言,只需根据不同的公司规模设定不同的下限标准,对其上限可不作规定,以便与世界各国的公司立法保持一致。
(2)监事会的组成。我国《公司法》第124条规定,“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这一规定确立了我国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组成的模式。对于这一模式,有的学者对此大加赞赏,认为这种做法符合公司法的立法潮流。①实际上,我国公司法的职工监事制度是在借鉴德国的职工监事制度的基础上而引入的。根据德国《股份公司法》第96条的规定:对于适用《参与决定法》和《1952年企业组织法》的公司,由股东和劳方监事会成员组成;对于适用《矿业参与决定法》的公司,由股东、劳方监事会及数名其他人员组成;对于适用《参与决定补充法》的公司,由股东、劳方监事会成员及两名其他成员组成;对于其他公司,只由股东、劳方监事会成员组成。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组成,有利于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收到良好的监督效果。正是因为如此,经常有学者以此来支持我国的职工监事制度。然而他们并没有想到,德国强大的工会组织是其发挥作用的背景。在我国目前的工会体制不发达的情况下是很难指望职工监事有足够的实力与经营者抗衡。再加上由于这一制度只考虑了股东与职工,而股东、职工又同属于公司这一利益共同体,当公司进行非法谋利时,股东、职工均为受益人,极难以保证作为代表的监事会会进行有效监控。
更何况,我国公司法中职工监事制度也存在明显的不足:第一、公司法虽然规定监事会应包括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但是具体比例为多大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而且职工监事的独立地位也没有法律保障。因为公司章程是由董事会拟订的,董事会一般不可能在公司章程中规定比例较高的职工监事;第二、在现实情况下,由公司的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提名选举的职工监事与公司存在着雇佣关系。如果职工监事行使监督权,很可能被公司经理找借口报复,甚至被解除劳动合同,这样职工监事监督职权的行使便不具有任何现实意义。
由上面的论述我们可以看出,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在组成上存在着明显的不足,应进行改进和完善。笔者认为,具体的改进措施为:第一、为改善监事会的组织结构,我国可考虑引入外部监事制度,并且在引入时进一步严格外部监事的条件。对此,日本的外部监察人制度很值得我国公司立法借鉴。日本在1993年修改商法时,借鉴英美公司法中的外部董事制度,规定了大公司的监事至少有1人应从公司外部聘任,且受聘人在就任之前5年内不曾担任该公司或其子公司的董事或高级职员。当然,日本商法有关外部监事的规定也是存在着一定的问题的,例如仅限制了子公司董事或高级职员担任外部董事,而没有排除母公司或关联公司的董事或高级职员。因此,我国公司法在引入外部监事制度的同时应进一步规定不得担任监事的条件。具体而言,外部监事应从具有丰富财会、法律、经济、管理知识的社会专家人士中选任,并在被选为监事前的一段合理长的时间内,与公司不存在关联关系。参照国外有关立法,关联关系应指如下情形:a、在就任之前5年内曾担任公司的董事或其他职员;b、与公司关联人员或公司管理层有利益关系;c、是公司主要管理人员的直系亲属;第二、明确各方利益代表的具体比例。鉴于我国立法确认了监事会中每个监事的地位、权利完全平等,故在组成比例上宜采用1:1:1的比例,即股东代表、职工代表、外部监事各占三分之一;第三、为保障职工监事能独立行使监督权,应当规定:对于职工担任的监事,提供丰厚的报酬,增强其经济上的独立性;在其任职期间,非有重大过失,公司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公司应提前通知公司职工代表大会。
2、关于监事的任职资格
监事的资格是指担任监事的条件。从各国的立法情况来看,一般有积极资格和消极资格的规定。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规定,监察人积极任职资格为有行为能力的股东,消极任职资格准用经理人的相关规定。然而,我国公司法对监事的积极资格所作的规定只有一条,即监事必须为本公司股东代表或职工代表(《公司法》第124条第2款)。但对监事的消极资格却作了详细而且严格的限制。具体表现为:(1)《公司法》第128条第2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监事的消极任职资格适用第7条之规定,即下列五种人不得担任监事: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2)《公司法》第58条规定,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公司的监事;(3)《公司法》第124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公司法》的上述规定还在《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里作为上市公司章程的必备条款得到进一步确认。
由此可见,我国《公司法》在监事的任职资格的规定上存在以下两点不足之处:
第一、我国《公司法》对监事任职的积极资格只是作了一般的身份限制,而对监事任职的其他必备的情形未作规定,这不利于监事会有效行使职权。因为作为专司监督的监事,其监督权广及公司的业务决策和生产经营的全部环节。仅就财务监督权而言,他们必须从会计报表中直接获得公司经营和资产状况的信息,这就要求监事必须具备相应的监督能力。只有具备一定的监督能力,监事才可能及时、准确地获得公司经营管理状况和经营人员行为合法性的信息,并在此基础上对被监督对象的行为作出评价和判断。很难想象一个看不懂资产负债表的监事会成员可以尽其义务,履行其职责。因此,抬高监事的进门“门槛”,将以知识为主,可以量化的水平作为监事任职的积极资格予以规范,是一件十分必要的事。为此,笔者建议,我国《公司法》应当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特别是法国《商事公司法》对监事任职积极资格的立法经验,规定我国监事的积极资格,即要求监事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财会知识和业务水平,如监事会中至少有一名监事持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证书并具备一定年限的从业经验。
第二、虽然我国《公司法》对监事的消极资格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就其规定本身而言仍然有不甚明确和完善之处。具体表现为:(1)《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经理、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那么公司副经理、秘书、审计人员等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能否充任监事呢?还有,除了这些人之外,他们的配偶及直系血亲是否就可以担任监事呢?很显然,这些人员也不能充任监事,否则必将导致经营权与监督权不分。因此,笔者建议将该款修改为,“董事、经理、财务负责人、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配偶和直系血亲都不得充任监事。(2)对于曾经担任公司董事、经理及其他高职务的人员,当其从上述岗位卸任后是否可以立即进入监事会,我国《公司法》并未作出规定。若法律对此类现象持放任的态度,那就会发生“在未就任期间作为被监督者执行的行为,由自己作为监事自我监察的现象”。①为此,笔者认为,对于此类人员卸任后应经过一定期间才能担任同一公司的监事;(3)一个担任监事职位的人是否可以同时担任其他公司的监事?同一公司中监事与董事、经理不能兼任,但关联公司中监事与董事是否可以兼任呢?监事应不应该有任职年龄方面的限制呢?对于这些现实生活中出现的重要问题,我国《公司法》并没有考虑到。然而,德国公司法和法国公司法对此规定得比较详细,值得借鉴。德国公司法规定一个人不能同时担任十个以上的监事职务,子公司的董事不能成为母公司的董事;如果一个公司的董事已经是另一个公司的监事,另一个公司的董事就不能担任该公司的监事。②而《法国商事公司法》第129条第1款则对监事的任职年龄作出了规定:即公司章程应规定监事会成员职务的年龄限制,章程未作明确规定的,年龄已达到70岁的监事会成员人数不得超过在职成员人数的三分之一。为此,笔者建议,《公司法》应限制自然人担任监事的最高数额和任职年龄,如规定每人不得兼任五个以上的监事职务,并要求年龄在65岁以上的监事不得超过监事会人数的三分之一。除此之外,我国《公司法》还应规定:子公司的董事不能成为母公司的董事;如果一个公司的董事已经是另一个公司的监事,另一个公司的董事就不能担任该公司的监事。只有这样,才能保证监事有足够的精力和积极性去履行监督职能,有效遏止当前广泛存在的“挂名监事”现象。
3、关于监事会的任免机制
(1)监事的任命。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两部分组成(《公司法》第124条)。但是,对组成监事会的这两部分成员,我国公司法并未规定统一的选举、解任制度,而是将任免权分别赋予股东大会和公司职工组织。如《公司法》第103条第3款规定股东大会行使“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的职权。《公司法》第124条第2款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131条则进一步明确“职工担任的监事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或更换”。对于选举方法和程序,我国《公司法》以及相关法规并未对职工代表监事选举产生、解任和罢免作出明确的方法和程序性规定,但对于股东出任的监事,我国《公司法》有这方面的相关规定。如《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中的股东代表的选任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的形式表决通过,即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股东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
从上面对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任命程序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监事的任命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关于监事侯选人的提名问题。我们知道,要确保监事相对于经营者的独立性,从某种意义上说,首先就是要确保监事侯选人相对于经营者的独立性。而监事独立性的关键就在于“监事的人---监事侯选人的提名权的归属”。①事实上,不论是在国外还是在国内,都面临着这个问题。监事候选人的提名确定在很大程度上掌握在董事会的手中,没有董事会的支持,其很难选为或再选为监事②。在我国公司实践中,董事会在操纵监事人选的选任、罢免方面,可以说是得心应手、运用自如,毫无阻力,其结果极易造成公司内部制衡关系失重,促使董事、监事共谋,沆瀣一气,导致内部人控制更趋严重。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公司应进一步明确监事候选人的提名方式、方法,如规定监事会以及拥有一定比例公司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名监事候选人,交股东大会选举决定(职工代表监事则仍由职工提名,投票决定)③。
第二、关于监事的选举问题。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的选举制度为董事会或大股东任意干预监事的选任活动大开方便之门,从而影响了监事会在组成和运作方面的独立性。为了防止大股东或董事会操纵监事的选举,同时又能够使可能多的小股东入主监事会,笔者建议引入国外的“累积投票制”。即股东大会选举监事时,股东所持的每一股份都拥有与当选的监事总人数相等的投票数,即可以把所有的投票权分散选举数人,也可以集中选举一人,最后根据投票多少决定监事人选①,使作为中小股东的社会公众股持有者也拥有当选监事的机会。同时,为平衡股东间的利益关系,可限制持股超过一定比例的表决权。而对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公司法应进一步详细规定其选举程序和方法。此外,若将来《公司法》修改后引入了外部董事,则应增加相应的选举任命程序。如可以规定,对于外部董事,可以由股东大会和职工代表大会各自提名相同人数的候选人,再交由已选出的股东代表监事和职工代表监事选举确定。②
(2)监事的解任与补充。我国《公司法》并未规定监事解任的法定理由和程序,也没有规定当监事成员不足法定人数时的补充程序。实际上,从国外立法来看,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公司立法普遍明确规定了监事解任的法定条件,非经法定理由及法定程序,监事不得被解任。解任的法定理由也就是解任的实质理由,包括任期届满、自行辞职、法院裁决和股东大会决议等;法定程序是对监事的解任必须在专门以此为目的而召开的股东大会上进行③。然而,由于我国公司立法未对监事的解任、补充等重要事项作出规定,从而造成我国的监事只上不下,即便出现监事监督不利、失职也难以作出调整。因此,笔者建议,法律应明确监事的免职条件,包括任期届满、自行辞职以及《公司法》第57、58条关于监事消极资格的规定所列的情形。具体操作上可参照监事任命程序。同时,建立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和监事代表诉讼制度,赋予股东、监事向法院申请判决解任监事的权力。监事被解任后,如果监事会成员不足,经监事申请,由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再选举进行补充。具体的补充程序也可参照监事任命程序。不过,由于监事的解任不仅牵涉到监事的利益,而且事关公司股东的利益。因此,对于监事的解任必须慎重,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任意将监事解任。为了防止监事被股东大会任意解任,笔者主张我国应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建立起监事的“身份保障制度”,规定监事的解任必须在以此为目的而召开的股东大会上进行,且被解任的监事应有权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陈述意见;监事任期未满被解任时公司应赔偿其损失。
(3)监事的任期。关于监事会成员的任期,各国立法规定的并不相同。如修改后的日本商法规定为3年;法国公司法规定监事的任期为6年,比董事的任期长;奥地利监事的任期为5年;我国台湾地区监事的任期与董事的一样,均为3年。可见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公司立法规定监事的任期等于或长于董事的任期。我国《公司法》第125条也规定监事的任期每界为3年,与董事任期相同。对监事的任期究竟应该怎样规定,学者们有不同的见解,有人认为监事的任期长于董事,有利于监事作用的发挥,因人员的更替可使前两界监事会对同一监事会进行交错监督①。但也有人认为监事的任期应短于董事的任期,如我国台湾学者郑玉波先生就持此种观点。对此笔者赞同学者梅慎实的观点,即监事任期的长短应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者的任期相差无几,而不能比董事的任期短一、二倍。②因为从各国公司立法的实践来看,坚持与董事任期一致或长于董事任期的原则,有利于监事切实、持续跟踪监督董事的经营管理活动。为了保证监事对董事进行持续的监督,笔者建议,在监事会成员进行更换时,可以采取如保留原监事会成员三分之一、选换三分之二的办法,在监事会中保留一定数量的上界监事会成员的办法。
对于监事的连选连任问题,大多数国家的公司立法规定,监事会成员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我国也不例外(《公司法》第125条)。有学者对此提出了不同的看法,认为“监事任职时间过长,与公司董事、经理熟识后,或者碍于情面,或者相互勾结而出现监督不利的现象”。③我国台湾学者林咏荣就如此认为。但是,笔者认为,对于监事的连选连任既要加以肯定,同时又要加以改进,如可以采取上面提到的保留原监事会成员的一部分同时又必须改选其中一部分的办法,这样既可以保证监事对被监督者的持续性监督,同时又可以防止上层出现关系网,阻碍监事作用的发挥。
(二)扩大监事会的职权范围
所谓监事会的职权是指监事会所拥有的监督董事会及管理人员的权利(力)范围,其内容主要包括规范哪些公司事务和董事会及管理人员的行为需要由监事会实施专项专门的监督,以及监事会在实施监督职权时拥有的手段和方法。从世界各国的公司立法看,监事会的职权主要包括以下几项:(1)董事会成员任免权;(2)监督董事及董事会以及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经营活动权;(3)检查稽核公司财务帐表与文件的权力;(4)召集股东大会的权力;(5)公司代表权;(6)董事及董事会以及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违法行为的制止权;(7)业务拘束权。与世界各国公司法相比,我国《公司法》关于监事会的职权的规定存在者着明显的不足。按照我国《公司法》第126条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的职权有:(1)检查公司的财务;(2)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3)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5)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然而,这些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必须进一步完善和强化。实际上,这也是与世界各国致力于强化监事会的权力以有效制衡董事会的做法是一致的。近年来,西方各国之所以致力于强化监事会的权力,主要是因为董事会执行的经营管理职能具有活跃性、日常性和综合性。①即使是在监事会权力比较强大的国家,董事会也比监事会有实权。与董事会相比,监事会的弱势地位极大地防碍了其监督功能的发挥。由此可见,在我国监事会制度不发达的情况下,完善和强化监事会的权力就显得尤为重要。具体而言,我国《公司法》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和强化监事会的权力:
1、财务检查权。我国公司法规定监事会行使财务检查权,即监事会有权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表,了解公司赢余或亏损的处理方案,投资计划等等。然而对于监事会检查公司财务的方式、重点内容、手段、程序和保障等制度和要求,我国公司法未作进一步规定。因此笔者建议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1)扩大并明确监事会进行财务监督的范围,规定监事会有权随时调查公司财务状况,检查财务会计帐薄及其他会计资料;有权对董事会拟提交股东大会的各种财务会计报告及表册进行调查,并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为防止母公司利用子公司或孙公司粉饰决策制造虚假赢利,母公司监事会在执行职务时,有必要对各子公司请求其提出营业报告;子公司不立即作出报告或查明报告是否真实,母公司监事会在必要时可就有关报告事项直接调查子公司的业务及财务状况;①(2)明确监事会在行使职权的必要时候,可以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给予帮助,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公司承担;(3)明确规定有关人员阻挠、防碍监事会行使财务监督时的具体法律处罚措施,从而保证财务监督工作的正常进行。
2、职务监督权。我国《公司法》规定,监事会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公司法》第126条)。职务监督权的范围比业务监督权的范围更广,它既包括业务监督权的内容,又包括一些非业务监督权的内容,即公司董事经理依其职务进行非业务活动时,监事会亦有权对其进行监督。其中,对业务执行情况的监督是监事会职务监督的重点内容。为此,应赋予监事会对公司业务状况的调查权。监事会有权对公司财务及业务状况进行调查和检查,并有权要求董事长、经理提出有关报告。除此之外,还应赋予监事会列席董事会会议的权力。因为作为公司常设的必要机关的监事会,不能坐等不利事件发生时才行使监督检查的权力,而应经常监视公司的经营活动乃至决策的形成。当然,对此项权力应明确,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的法定权力,章程不可废除,但监事只是列席会议,并不享有表决权。
3、不当行为阻却权。我国公司法规定:监事会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的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然而,如果已经出现董事、经理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的行为,并且损害了公司的利益时,监事会怎样进行救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如果董事或经理对监事会的意见置之不理,监事会则无可奈何。因此,笔者建议建立监事代表制度和监事机构诉讼制度。其中监事代表制度的具体内容包括:(1)只能是相对于董事、经理等经营者,而不是对第三人行使的;(2)监事代表权主要表现在:a、当董事对公司提起诉讼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由监事会或监事代表公司对董事提起诉讼;b、当董事执行业务活动中出现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经监事会阻止无效时,监事会可代表公司对其提起诉讼;c、监事会在行使职权时遭到董事会或董事的非法阻挠,也可以由监事会代表公司诉之;d、董事自己或其亲属与公司有一般业务交往时,由监事会代表公司;e、代表公司委托律师、会计师①。而对监事机构诉讼制度,除了监事代表制度的前三项内容外,还包括少数股东向公司提起追究董事责任之诉时,也可参照外国公司法的相应规定,由监事机构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4、人事监督权
德国股份公司法规定,董事会成员和董事会主席由监事会任命。如果有重要理由,监事会有权撤销董事会成员的任命和更换董事会主席。这些规定使得监事会的地位大大提高。正是因为如此,有学者将德国股份公司的监事会称为公司最高经营机构②。一些学者在比较各国股份公司监督机构的监督实效时,也一致认为德国公司法上的监事会的方式最为有效③。然而,我国公司法中的监事会与德国的监事会相比,地位明显低于董事会,在某些方面附属于董事会,缺乏独立性。从具体监督的行为方式来看,也主要强调的是对公司经营管理方面的监督,不能对董事、经理进行人事制约,这种对公司的监督很显然是软弱无力的。因此,笔者建议我国的公司立法应当赋予监事会人事监督权,以强化监事会的监督力度。对于尽职尽责,为公司发展做出贡献的董事或经理,监事会有权向股东会或董事会提出奖励的建议;而对于不称职的董事和经理,监事会亦有权向股东会或董事会提出弹劾议案。
5、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召集权和补充召集权。召集股东大会是许多国家和地区公司法赋予监事会的一项职权。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11条第3款就作出这种规定。1996年修改的韩国商法也对此作了补充规定。对此项职权,我国《公司法》也有相关规定,如第126条第4款规定,监事会在履行监督权力时,得向董事会提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以审议公司重大紧急事项。除此之外,《公司法》第104条还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定事由为:第一、董事人数不足法定人数或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第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数额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第三、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请求时;第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第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由此可见,我国《公司法》规定监事会仅享有临时股东大会提议召集权,而没有实际享有的召集权。事实上,参照国外及我国台湾的立法,在这种情况下,监事会(监察人)具有临时股东大会召集权。这是因为当董事会经监事会提议仍不愿意或不能召开股东大会时,如果任凭这种消极的不作为行为的发展,必将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不利于保护公司及股东利益。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监事会不能只拥有提议召集权,而必须拥有补充召集权①。因此,笔者建议,在修改《公司法》时,将监事会的提议权修改为“监事会提议召开或在必要时自行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赋予监事会“必要时”的补充召集权②。至于何为“必要”,可参考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立法,具体包括:(1)董事会违反法令、章程或股东会的决议,致公司发生重大损害时;(2)董事任期届满,故意拖延不召集股东会,以遂其延长职务的意愿时;(3)董事全体都将持有股份的半数以上转让,全体当然解任,董事会陷入无人负责的状态时;(4)公司亏损资本已达三分之一,董事会拖延不召集股东会时;(5)有应召集股东会之事由,而董事拖延不召集时,又法院对于监察人报告认为必要时,亦得命监察人召集股东会。③由此可见,监事会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权力并非任何时候均能行使,否则必将导致权力滥用或与董事会冲突的后果。
6、公司章程赋予的其他权力。此为弹性条款,公司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不违法的情况下赋予监事会与其性质和功能相关的其他权力。但是,在公司实际为董事、经理所操纵的情况下,要求他们在公司章程中规定监事享有其他权力,无异于缘木求鱼。④因此,我们应当在立法上尽可能赋予监事会更多的职权,以强化监事会的地位,使监督更为充分有效。
(三)规定科学有效的监事职权行使方式
监事会行使职权的方式主要包括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各国公司法所规定的监事会行使职权的方式大致有两种:(1)集体决议制,即监事会成员通过参加监事会会议的方式统一、集体行使监督权。在集体决议制中通常选任一名监事为监事长或监事会主席,由其负责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应定期召开,监事在无特殊情况时应出席监事会会议,会议决议之通过必须符合法定要求。实行这种决议方式的国家如德国。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07条规定监事会内部规则(包括监事会主席、副主席、监事会会议记录等),监事会决议(包括监事会的决议能力、决议的法定最低人数、决议的方式),参加监事会议和会议的召集等。当然,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11条第(2)项规定监事会也可以为某个特定目的而委托某个监事会成员执行检查任务。由此可见,德国公司监事会以监事会集体决议的方式行使职权,但也不排除监事会成员单独委托履行职权①;(2)单独决议制,即监事会成员不通过会议方式而是各自单独、分别的行使监督权。实行这种绝对的单独决议制的地方仅我国台湾。日本原来也实行单独决议制,在1993年对《商法》、《商特法》进行修改后,强制大公司设立监事会机构。自此,股份公司行使职权既可以“会”的方式,亦可以“人”的方式。
而对于我国股份公司监事行使职权的方式,《公司法》也有相关规定。《公司法》第127条规定: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由公司章程规定。同时该法第124条第1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监事会应在其组成人员中推举一名召集人。由此可见,总体上讲我国监事会行使职权的方式是集体决议制类型,即监事会必须以会议的方式统一、集中行使监督权,而不允许监事会个别成员单独行事。《公司法》第126条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是监事会这个会议体的职权,不能由监事分享。监事会行使上述职权需采用会议形式”。②由此可见,在我国“集体行使职权制”下,监事行使权力的基础是监事会集体的决议,监事个人无权单独检查公司的财务,无权单独对公司董事、经理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行为予以监督和纠正。监事检查权势因监事之间相互牵制而难以行使,从而降低了监督效率,减少了监督力度。
因此,为了更好的发挥监事会的监督作用,提高监事行使职权时的积极性,笔者建议我国公司法应允许监事单独行使职权,这样可以避免监事会集体行使职权的弊端,从而强化监事会的监督力度。但是,由于监事单独行使职权的效率直接取决于监事个人素质的高低,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同时也可能产生监督权重复行使,不同监事见解各异,令经营者无所适从的窘境。为此,为了充分发挥两种监事职权行使方式各自的长处,笔者主张采取一般情况下集体议事制与特殊情况下的监事个人代表制相结合的混合体制式的职权行使方式,即一般情况下由监事会集体行使监督权,但当监事发现公司职员有严重违法或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时,又可不必征求其他监事的意见而单独行使职权。其中对于一般情况下监事会集体行使职权的方式,为了提高其议事效率,笔者建议将监事会召集人的权限从召集权延伸到会议主持权和会议纪律的执行权以及在监事会会议上的两票表决权,使其成为真正的“监事会会议主席”。
(四)建立监事激励机制
激励是动力的源泉。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而言,建立激励机制有利于挖掘其潜能,促使监事极力行使其职权。笔者认为,具体的激励方式,可以考虑如下几种方法:1、明确监事会的公司高级机关的地位。它与董事会是平行的,互不隶属的关系,从而使监事感受到社会的尊重;2、赋予监事责任豁免权,即当监事基于履行职责且主观上无过错,但却给公司造成损害时,应当豁免其责任。这样可以使监事免除了后顾之忧;3、在监事的报酬制度设计上,建立激励机制,使其真正具有监控的动力。借鉴西方国家的经验,实行年薪制不失为一种较好的手段。结合我国实际,监事的年薪可由基本年薪和浮动收入组成。其中基本年薪按略高于社会平均消费水平掌握,用于维持监事的基本生活和日常消费,浮动收入应与监事工作绩效挂钩。具体来讲就是与企业经营短期业绩和长期业绩挂钩;与经理人员工作绩效挂钩;与董事工作绩效挂钩;与对企业发现问题挂钩;与对董事、经理和高级管理人员违法行为的发现、纠正、制止情况挂钩等;4、监事在任职期内不能被任意解任,若被无故解除其职务,可获得公司赔偿。同时可以规定业绩良好的监事经由股东推荐,可以优先获得下界监事或董事的提名;5、监事行使其职权的经费由公司承担。监事可提前支取其活动经费,但期末报告工作时,未进行任何工作应将该笔经费退回。
(五)完善监事的义务和责任机制
1、监事的义务。关于监事的义务,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作出了三项规定:即审核决算表册;审查清算表册及不兼任董事、经理人或其他职员。对此,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对监事义务的规定应包括:
(1)忠实义务。即监事应依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忠实履行监督职责。这就是说,监事与董事一样,监事同样应对公司忠诚尽力、殚精竭虑,使个人利益服从公司利益。具体来讲,首先,就是监事应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其次,就是监事的保密义务,即监事除依法律规定或经股东会的同意外,不得泄露公司秘密。(《公司法》第62条)
(2)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这是因为监事与公司之间是一种基于信任的经营监督之法定代表关系,因而,他与董事一样在行使其权力时,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履行好自己的监督职责。对此,世界各国公司法一般都有规定。如英国判例法认为,审计员应当按照一个有适当能力而小心谨慎的审计员所应具备的技能,谨慎和细心地处理他的工作。此即审计员的注意义务。所谓适当的技能、谨慎和细心应依每一件事的特殊情况而定。①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16条也规定,监事会成员负有与董事会成员一样的注意义务,应在其工作中尽职尽责,具有一个正直的、有责任心的业务领导人的细心。很显然,德国公司法对监事注意义务的衡量标准要高于英国的公司法。然而,与英国、德国相比,我国公司法对监事的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并未提及,这实乃我国公司立法之一大漏洞。因此,针对目前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不“监事”,甚至不知如何“监事”的现状,很有必要吸收借鉴国外立法的先进经验,特别是德国的经验,规定监事的严格的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3)对于董事拟提交公司股东大会的各种财务帐薄及其他文件进行核实调查,并向股东大会提出意见。对此,笔者认为,此义务还应仿效日本的有关规定,不仅要对调查的内容向股东大会报告,而且,还应将监事自己执行职务的内容进行报告。
(4)不得兼任董事、经理或公司其他职员,以保证监事地位的超然独立。为防流弊,应规定监事不得和董事有血亲或姻亲关系,并且在被选为监事之前的一段时间内,不曾担任公司的行政职务或受雇于公司。
2、监事的责任。任何权力都必须受到监督,作为监督者的监事自身也不例外。建立监事责任的目的就是防止监督者滥用监督权力和督促其忠实有效的履行监督职责。为此,我国《公司法》第63条规定:“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我国公司法关于监事责任的规定则极为概括,仅仅规定对公司的责任(即赔偿责任),不曾涉及监事对股东及第三人的责任,亦未有连带责任的规定。此外,对于哪些情形下需赔偿、举证责任如何负担、赔偿请求权向谁主张、时效、例外情况等都未涉及。事实上,责任机制的过于概括往往会导致义务条款缺乏应有的强制力。因此,我国公司法应对监事的责任机制予以完善。对此,我们不妨来看看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立法。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将监事的责任细分为四项:(1)对公司的责任。监察人因怠忽监察职务致公司受损,对公司负赔偿之责;(2)对第三人的责任。监察人执行职务范围内,如违反法令致第三人受损,对他人应与公司负连带赔偿之责;(3)对股东的责任。由少数股东对监察人提起诉讼,其所述属实,经终局判决确认时,被诉之监察人对起诉之股东因此诉讼所受之损害,负赔偿责任;(4)连带责任。“监察人对公司或第三人负损害赔偿责任,而董事亦负有责任时,该监察人及董事为连带债务人”(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26条)。我国台湾地区对监事责任的细分尽管有交叉之处,但的确有利于责任的追究和制裁,值得我国借鉴。
因此,笔者建议,完善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成员的责任制度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第一、监事如果未尽勤勉的责任,怠于履行监督职责致使公司或股东利益受损时,监事对公司或股东应负赔偿责任;第二、监事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如果违反法律、法规致使第三人利益受损时,监事与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决策或行为被证明违法或严重损害公司利益,而该决策或行为已提前向监事通告或监事已知悉或应知悉,监事未提出反对时,则监事与董事为连带债务人。但有监事提出明确异议并记录在案的,该监事可不承担责任;第四、在责任追究方式上,如果监事失职或损害公司利益,股东可向董事会提出书面请求,要求起诉监事,如董事会经过一定期间(如一个月)仍未起诉时,符合一定条件(如持续一年持有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起诉监事;第五,在举证责任的承担上,监事对其是否已尽义务应自行承担举证责任。
(六)理顺监事会与独立董事的关系,强化公司内部监督
独立董事源于英美法系国家,它和大陆法系国家的监事会都是履行监督职能的机构,制约着经营管理层的行为。然而,在我国目前股份有限公司采取监事会制度的二元制公司治理模式的前提下,中国证监会却于2001年8月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发布了《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的指导意见》,指出各境内外上市公司应在2002年6月30日前,按照指导意见的要求修改公司章程,聘任适当人员担任独立董事。2002年1月,新公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又要求所有上市公司必须在2002年6月底前选聘两名以上的独立董事,在2003年6月底前董事会中独立董事的人数必须占到三分之一以上。这样一来,“在上市公司推行独立董事制度时,似乎存在独立董事与监事会权限的碰撞”。①然而,事实上,“无论是英美国家的单轨制还是德国等国家的双轨制,其经营监督制度的差别并没有我们想象的那么大”,②二者是可以并存互补的。对此,顾功耘教授在2003年4月4日举行的“公司治理:制度设计与国际经验——亚洲企业法制论坛”华东政法学院学术研讨会上也主张“制度并存是没有问题的”。他认为独立董事是从董事会内部加强制约,作为监事会主要从董事会外部进行监督,二者可以协调发挥作用。在中国的公司法律制度的设计上,增加独立董事成本不高,但成效是明显的。③实际上,立法界之所以引入独立董事制度,其初衷也就是想对公司治理结构中的监督体系设计作一种“功能性修补”,以强化公司的内部监督。而且,从资本市场的整个发展趋势来看,为了尽快完善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与国际规则接轨,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已是大势所趋。因此,目前所要解决的问题不是应不应该设立独立董事制度,而是如何在法律上界定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关系。
对于监事会与独立董事的关系,笔者认为,既然独立董事仅因为身份特殊(利益中立)而有可能更好的履行监督职能,那么这种可能优势可以在监事会中得到应用,即设置独立监事,而独立董事的作用主要限于董事会的内部控制。这样,可以充分发挥独立董事和监事会的效用。具体来讲,它们的关系表现为:
首先,监事会与独立董事的性质不同。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属于董事会的内部控制机制,监事会则是董事会之外、与董事会并行的公司监督机构。监事与独立董事的区别之一即监事不参与董事会的决策,侧重于事后监督;独立董事却恰恰是通过在执行层次上参与董事会的决策(经营决策)来保护中小股东利益,提高决策质量(如公正性和科学性)制衡经理人员等,它侧重的是事前监督和事中监督。
其次,监督的内容不同。独立董事下设的各专业委员会的监督属于“妥当性”监督,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司法权对此不能过多干预,其监督决议受“商业判断规则”的庇护;而监事会的监督属于合法性监督,事关公司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重大关系,司法权可以说“不”,商业判断规则没有适用的空间。
最后,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监督职权的界限不同。产权经济学派和制度经济学理论认为,制度设计的重要功能是合理确定权利边界,只有权利界限清楚,才能明确责任,降低制度运作成本,减少外部效应。关于独立董事的职权范围,证监会的指导意见规定独立董事除应当具有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赋予董事的职权外,还应当赋予独立董事特别的职权:1、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2、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3、提议召开董事会;4、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或咨询机构;5、对董事会提交股东大会讨论的事项,如需要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的,独立财务顾问由独立董事聘请;6、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由此可见,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职权有交叉重叠的地方。具体表现在:(1)二者都将对公司财务的检查监督作为核心内容;(2)二者都有权监督董事、经理的违法行为。对此,笔者认为,我国上市公司的监事会和独立董事都应代表公司的整体利益,他们应从不同角度依法监督公司的决策与经营是否合法与合理,以维护公司的整体利益和中小股东的利益。具体来讲,我们应就《公司法》对监事会的规定加以细化和补充,突出监事会对董事和经理人员违反法定善良义务和注意义务的违法行为的监督权,但对于重大关联交易,由于独立董事的地位具有一定的超脱性,因此由他来审查和监督则比监事会更有优势,故其对重大关联交易的监督主要应由独立董事负责。同时还应强化监事会的财务监督权,使之发挥类似美国董事会附属委员会之一的审计委员会的功能,但由于监事会目前无会计人员的要求,故监事会在必要时可以请求独立董事的协助,以便充分发挥其监督职能。
(七)规范公司外部监督机制,改善公司内部监督的外部环境
我们在强调监事会对董事会的制衡关系的同时,也不能忽略对董事、经营人员的外部监督。只有建立起科学规范的外部监督体系,才能为监事会发挥内部监督作用创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
在西方国家,由于各国法律传统、公司制度以及市场环境不同,各国的外部监督机制表现出不同的特点。如德国、日本主要强调通过职工组织、银行及关联法人企业来强化对公司的监督;而英美则更倾向于借助市场体系和诉讼制度的监督力量来对公司董事进行制衡和监督。
与西方国家不同,我国是在缺乏商事法律传统、市场机制不健全的背景下开始企业的公司化改造和进行现代企业制度改革的。中国传统的思维模式和“官本位”思想在人们的头脑中根深蒂固。因而,在我国,外部监督机制带有极其鲜明的传统计划经济下企业监督模式的烙印。以政府行政部门为主体,以行政权力对企业微观经济行为的直接和间接干预为主要行为方式是我国股份有限公司外部监督机制的显著特征。正是因为如此,在我国,公司外部监督机制过于强大,而内部监督机制却显得非常微弱。
为了改变这种状况,笔者认为,对于公司的外部监督机制,在我国主要是建立健全市场约束机制,从而通过市场竞争来约束经营者,以降低代理成本,达到公司自治。具体来讲就是要尽快建立以下三类要素市场:
第一是建立职业经营者市场。根据市场规律,如果一个经营者的经营业绩很差,那么他个人在市场上的价值就会贬值。这样,如果他被解雇后就可能没有人愿意聘用他。正是由于害怕市场对他作出不利的判断,他就不得不努力地工作,尽最大努力维护所有者的权益;
第二是建立产品市场。在充分竞争的市场,公司的产品和服务将受到消费者的裁决,而产品的价格和市场占有率等都会向公司资产的所有者即股东传递公司经营状况的信息,他们可以以此作为对经营者进行评价的依据和标准并给予奖惩,以达到约束经营者的目的;
第三是建立产权市场。应培育和发展产权交易市场,进行多渠道、多形式和多层次的产权交易,应逐步减持国有股,并允许国有股与其他股一样,进入股票市场上市交易。这样不但有利于对经营者进行外部约束,而且也有利于国有产权的优化组合和产权结构的调整。
当然,除了市场约束机制以外,我们还应该建立公司的审计监督、银行或其他债权人的监督等其他外部监督机制。只有这样,才能使公司的外部监督和内部监督组成有效的监督网络,形成合力,提高公司的整体监督效能。

结 束 语

监事会制度并不是一个陌生的概念。它在我国《公司法》制定时就被引入到了公司法律制度中。但是,由于我国《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制度规定的极为简单,操作性不强,难以有效发挥作用。这就给学术界进行公司法研究提供了一个新的课题,即如何完善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会制度。为此,许多专家学者对这一课题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研究与探讨,并提出了他们自己的主张和观点。然而,这些主张和观点大多较零散,不成系统,有的甚至有失偏颇、不合时宜。为此,作者再次选择了这一课题作为自己的硕士论文,以期能对完善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制度作出自己的一点贡献。当然,由于论文篇幅所限,作者在本文中对有些问题没有进行深入的研究,如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内部监督与监事会的内部监督之间的关系、如何完善公司的外部监督机制及其与监事会的内部监督之间的关系等问题。再加上作者的能力有限,论文中的缺点与不足在所难免,希望阅读本文的专家学者批评指正,以便我在今后的学习中作进一步研究。
饮水思源,师恩难忘。在此论文完成之际,感谢我的导师赵万一教授,他在繁忙的学术活动中,对我的论文选题、论文提纲和论文写作等进行了耐心的指导。恩师的严谨治学、平易近人的作风,将激励我在今后的工作和学习中不断进取 ,力争能对我国的法治建设贡献出自己的一份力量!


 
 
 

参 考 书 目

1、卞耀武著:《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2、梅慎实著:《现代公司机关权力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3、梅慎实著:《现代公司治理结构规范运作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4、赵万一主编:《商法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5、赵万一著:《商法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6、曾宪义、汤欣著:《公司治理与上市公司收购》,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7、石少侠著:《公司法》,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
8、范健、蒋大兴著:《公司法论》,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9、黄川口著:《公司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82年版。
10、周友苏著:《公司法通论》,四川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11、吴日焕著:《韩国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12、宾田道代、吴志攀主编:《公司治理与资本市场监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13、孙江主编:《二十一世纪法律热点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
14、唐德华主编:《股份有限公司设立与内部运作法律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
15、王保树主编:《中国商事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
16、苏惠祥主编:《中国商事法》,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
17、刘瑞复著:《中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18、张广柱著:《中国上市公司实证分析》,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19、雷兴虎著:《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
20、徐学鹿主编:《企业改制及运行的法律控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21、孔祥俊主编:《民商法热点、难点及前沿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
22、李健著:《公司治理论》,经济科学出版社1996年版。
23、林发新著:《海峡两岸公司制度之比较》,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
24、陈远光主编:《公司运作与法律责任》,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 
25、豆建民著:《中国公司制思想研究》,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26、王保树著:《商事法论集》(第1、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27、王保树著:《商事法文库》,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
28、王书江、殷建中译:《日本商法》,煤炭工业出版社1994年版。
29、李黎明主编:《中日企业法律制度比较》,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30、吴建斌著:《日本公司法规范》,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31、倪建林著:《公司治理结构:法律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32、毛亚敏著:《公司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33、漆多俊著:《国有企业股份公司改组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
34、吴天宝等著:《国有企业改革比较法律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35、刘俊海著:《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
36、刘俊海著:《公司的社会责任》,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37、张春霖:《企业组织与市场体制》,三联书店上海分店出版社1991年版。
38、[英]r· e ·g 佩林斯、a·杰弗里斯:《英国公司法》,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84年版。
39、王文杰:《国有企业公司化改造的法律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40、[日]末永敏和著、金洪玉译:《现代日本公司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
41、李昌麒:《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4年版。
42、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七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时间:2004-7-12



文章来源: 广西桂林知名律师
律师: 段俊锋 [桂林]
广东安山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13907832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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